借款人刑事犯罪,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过宋某某账户向邢某父亲邢某某账户转款190万元,蒋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2015年12月,担保人蒋某给徐某出具了两张结算利息的欠条,但徐某未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蒋某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蒋某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徐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

上述借贷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保证合同亦有效。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当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杨某向保证人刘某主张保证责任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不同规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经失去了偿还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张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担保人蒋某主张权利,由于蒋某在实施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保证人向徐某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邢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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