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明确“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更容易发生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股东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洪健应当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
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并通过提交《财务报表》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进行证明。
-
存在风险的情形。(1)股东不能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2)常期混用股东账户、关联公司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章、多次使用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代收款项且前述资金出入无法在审计报告中获得合理说明;(3)虽然提供了审计报告,但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4)未编制日常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在涉诉后临时委托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