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合伙人制度的意义及法律分析

1、阿里选择合伙人制度的长远意义——企业发展和文化阿里的合伙人制度原型来自两家金融商事企业——投行高盛和咨询公司麦肯锡,这两家企业均采取合伙人的治理架构。马云认为这一制度保证了高盛和麦肯锡稳定快速的发展和独立自主的文化。马云等创始人的理念是仿效高盛和麦肯锡的模式,将管理层分为三个梯度以推进公司运作:新进人员负责具体执行,中层负责战略管理,创始人主要关注人才选拔和企业发展方向。根据该梯度设计及对应职责,必须存在一种机制以确保创始人和管理层被赋予相应的公司控制力,这就是阿里合伙人制度的灵感和动因。为解释这一目的,马云于2013年9月10日发出了一封致全体员工的公开信,信中称合伙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运营实现使命传承,以使阿里从一个有组织的商业公司变成一个有生态思想的社会企业;控制这家公司的人,必须是坚守和传承阿里使命文化的合伙人。合伙人选任制度设计本身也反映了阿里有意识地贯彻着以合伙人治理为核心的统一且发展的企业文化。如,合伙人每年选举制度既填补了因现任合伙人转股或离职等原因可能造成的职务空缺,又为推动公司及时应变、业务拓展和长期发展提供了人事更新的基础和渠道;又如,合伙人人数不设上限,使得合伙人机构的扩张能力与公司发展同步,打通重要员工的上升通道,激发管理层工作热情;再如,候选人经过在任合伙人推荐、合伙人委员会审核及75%的合伙人投票赞成后方可就任新合伙人的选任程序协调了部分合伙人与整个合伙人团队可能产生的矛盾冲突,在任合伙人的推荐可以使人才发现不局限于某几位合伙人的视野范围,确保未来发展的新鲜血液来自公司的各方各面,合伙人委员会的审核不仅反映了对合伙人资格的要求,而且通过对弹性标准7的判断也体现了核心合伙人对候选人的认知及价值倾向,确保新任合伙人与核心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而绝对多数通过制度可以避免因新合伙人的加入所引起的合伙人内部矛盾纠纷,稳定并巩固了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及协作;还如,合伙人选举时一人一票的投票制度,反映了合伙人之间的平等性,选举权不与股份等因素挂钩使得阿里合伙人制度更具人合性的特征。此外,对于合伙人任职期间的持股和限制转股数额的要求可以实现合伙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绑定,以减少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和代理成本。 

2、阿里选择合伙人制度的直接意义——保证控制权阿里合伙人制度最直接和最现实的作用是强化并巩固创始人及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阿里创始人的持股数量已随着阿里的持续融资及上市被逐步稀释,根据招股书显示,目前软银为阿里的最大股东,持有7.97亿股,持股比例为34.4%,其中4.66亿股为软银直接持有,1500万股由软银下属的SBBM Corporation持有,3.16亿股由软银下属的SBChina Holdings Pte Ltd.持有。第二大股东为雅虎,持股5.24亿股,占比22.6%。在上述两大股东之后才是董事局主席马云,持股数量为2.06亿股,占比8.9%;董事局执行副主席蔡崇信持股8350万股,占比3.6%;阿里CEO 陆兆禧、COO张勇等高管持股比例均未超过1%。从股份分布比例上看,阿里创始人及管理层所持股份合计不超过13.5%,远不及雅虎所持有的股份数额,更不能与软银相提并论,仅凭借持股难以对公司继续实施控制,因此通过公司架构设计以获取超过其股份比例的控制权则至关重要。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公司治理的研究结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8,其资合性特点使其区别于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如果说人合性的经营实体追求股东的权利和意志,那么在资合性实体中,董事会则具有十分显著的地位,董事会作为公司具体经营运作的决策中心和管控者,决定着公司的发展路径和总体规划,而以CEO、总经理等为首的高级管理层则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因此,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部门,直接控制着公司本身,股东则依赖于行使投票权、知情权等权利或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改变或影响董事会,借以实现间接控制公司的效果。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下,控制董事会即意味着控制了公司。控制董事会最主要的方式是取得董事的提名权和任命权,安排自己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以管控公司。从实然的角度看,阿里合伙人制度确立了如下两层措施:首先,制度规定阿里合伙人享有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的提名权,且在被否决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提名己方董事,从而确保了其能够控制多数新任董事候选人,构成了限制其他股东权利的第一道屏障;其次,一旦创始人和管理层与其他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矛盾加剧,其他股东可能反复动用其投票权在股东大会上否决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因此制度赋予合伙人任命临时董事的权力,即无论股东是否同意,合伙人提名的董事都将进入董事会以保证其超过半数的控制权。通过这一制度设计,股东的否决权实际已被架空,股东大会董事选举的意义实质上仅是安排股东代表作为少数董事参与董事会运作,合伙人成功地通过控制董事会的方式取得了公司控制权;然而从应然的角度看,不少人质疑这样的制度安排违背了同股同权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因为按照一般公司法理论,狭义的公司治理目标即是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董事的提名权理论上属于每个股东(为了避免股东人数众多及分散性影响所导致的董事提名频繁及混乱问题,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对提名董事的股东的单一或合计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9),而董事的选任无论是直线投票制还是累积投票制,其实质都是股东资本多数决的结果。显而易见,阿里合伙人制度所保障的仅是小股东——阿里创始人及管理层的权益,违背了上述原则。既然阿里合伙人制度颠覆了一般公司法理论,因此该制度如要得以长期稳定地执行,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将该制度固定下来,对此,阿里采取的措施是将创始人及管理层与大股东间达成的关于董事提名和任命的方案写入公司章程,且协议中提名权的修改和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修订应分别经多数董事的批注和股东大会绝对多数票通过(95%以上),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直接对阿里合伙人赋权。这一措施的另一好处是,无论今后其他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如何变动,只要阿里合伙人持有最低比例的公司股份,则合伙人的权利将不会旁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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