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美国的贸易法律制度


愈来愈多的亚洲出口商,尤其是那些刚进入美国市场的厂商,发现他们很容易陷于美国所费不菲的诉讼纠缠中;动则因为产品使用者的不慎或误用,导致必须支付数以百万美元赔偿的案例愈来愈普遍。即使厂商最后胜诉,但彼时已耗费许多时间及诉讼抗辩费用。

很明显地,预期将获得巨额的损害赔偿金是美国人诉讼最大诱因。但还有下述几项美国法律制度更促使了受害人毅然决然的诉诸法律行动:
一、 原告律师采用胜诉报酬制(Contingent Free)
在此种基础下,原告与律师事先约定:只有在打赢官司的情形下才可依被告所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通常在30%至40%间)为酬劳。是以,通常原告律师,必须竭尽所能的想办法要打赢这场官司,否则到头来将一无所获。然而,被告的辩护律师的收费方式,却只是以作业时间来计算报酬,并且索赔金额往往高达数百万美元。

二、 律师人数众多
与美国人口相近的日本,其律师人口只有约两万人,而美国律师人口却已超过百万人,可以想见其竞争相当的剧烈。故有人比喻美国律师为救护车的追逐者(Ambulance Chaser),每当有人送医急救时,律师必主动积极的争取任何为受害人诉讼的机会。因而产品责任原告律师众多也是该类诉讼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 开庭前相关资料取得容易:.
原告可向产品制造厂或供应商索取相关数据的复印件,以及要求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的雇员出庭做见证。若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的受雇员工也对产品的安全性有不妥的地方表示深切表达关心时,相信这对于产品有瑕疵是非常有利的证词。

四、 陪审团(Jury)制度:
依据美国宪法第七条规定,凡普通法(Common Law)的诉讼,诉讼金额超过20美元时,有受陪审团裁判保障的权利。而陪审团是有一般市民选出的不熟悉法律的人员来担任陪审员,较易做出同情弱势消费者的判决

五、 原告可选择任何一被告求偿;
美国法律允许原告只向许多被告中的一方(即使该被告相较于其他被告只需要负担较小责任时),求偿全部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即使与事故无多大关系的人,由于具有财力,在这种保障下常常被要求负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所以有人也称此诉讼方式为:深口袋理论(Deep Pocket Theory)。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进出口商等均会有连带责任。

六、 严格侵权责任制:
对产品制造厂商或供货商较严格的赔偿责任,在此制度下受害人请求赔偿不必证明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有过失,只须要证明以下条件即可或得赔偿:
(一)产品在出售脱手时具有瑕疵;
(二)由于产品之瑕疵而产生不合理的危险性;
(三)因产品瑕疵导致受害人身体伤害,即瑕疵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
一旦陪审团认为产品制造厂商或供货商所制造供应之产品有瑕疵时,制造厂或供货商仍须对产品所导致之伤害负责任。

七、产品瑕疵举证容易:
1.凡产品的设计或警告标示违反政府机构或一般工业所采用的标准时,往往被视为产品具有瑕疵;
2.美国有数以百计专为产品瑕疵做证的技术专家;在收费后,出庭指证产品有什么瑕疵特性,并提供专业的意见。所以,原告对于指证产品技术上的瑕疵的困扰也有解决之道。
3.法院多数采信原告,以因为相同产品以前也发生过类似的伤害作为产品有问题的指证。

八、低廉的诉讼费用:
美国的诉讼费用与诉讼求偿金额无关,只要数十美元到数百美元。美国的原告完全没有高额诉讼费用的压力,可肆无忌惮地要求被告动则数十万美元的损失赔偿金。

九、律师报酬当事人负担:
原告、被告负担各自的律师报酬,且败方不须负担胜方的律师费用。再加上原告律师之诉讼报酬制度,使得原告在几乎无经济负担的情形下提起诉讼。

所以出口到北美的厂商往往被进口商要求购买产品责任保险来将被索赔导致的损失转嫁,使自己与厂家同时得到保护。日前广交会也以出口产品责任保险为主题组织专项讨论会以保护出口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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