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差异与比较

吴国平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在与美国律师在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交流时发现,中美两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存在诸多相同点,但是也存在部分差异。并且由此差异还导致在具体司法审判中裁判结果的差异。综合分析上述差异,我们认为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美国的登记流程有诸多可以借鉴的细节,后续在登记流程的优化以及立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上述差异并适时作出调整。

1、软件登记的历史渊源

美国1909年颁布的《版权法》要求首次出版时的作品必须办理版权登记。早期的计算机作品因为用户较少,所以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即可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随着后期软件用户的逐渐增多,复制软件也日渐便利,因此渐渐产生以软件登记进行版权保护的市场需求。根据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记录,最早的软件登记记录可以追溯到1961年11月30日。当时的软件登记不是现在的打印软件源代码形式,而是以磁盘形式作为媒介进行登记的。但是也有记录显示,1964年4月20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曾经以打印代码的形式进行了软件登记。

可见,早期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像今天有统一性的要求。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办理软件登记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要求被取消。但是,相关软件登记一直没有停止过。需要强调的是,早期的美国法院对软件保护的态度并不像国会图书馆一样,在White-Smith Music v. Apollo 案件中,美国高级法院明确否认了电子存储的作品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我们可以看到美国国会图书馆与美国法院之间意见的分歧。但是,国会图书馆一直没有放弃软件作品应该收到法律保护的努力,他们试图以认定软件作品类似于 “how to book”的形式继续推进软件登记。

这种矛盾一直持续到1978年1月1日,重新修订的美国版权法正式承认软件受法律保护。但是1978年版权法没有很好解决合法复制品持有者(出借或出租取得)使用和再次复制的问题,随着Computer Software Rental Amendments Act of 1990的颁布,软件的权利保护已经初步完善。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中国大陆唯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机构,自设立之初就参照其他国家成熟的做法建立了统一的登记流程。但是,比照美国的登记制度,仍有较大差异,并且客观上影响了中国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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