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研究-读书笔记

摘要
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广告的新型广告,植入式广告在我国尚处于新生阶段,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产业链,而且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更缺少行政管理和行业的自律,基本处于“自由自在、无拘无束”的状态,游离于广告法的监管体系之外。这种情况导致植入式广告大量泛滥,由此引发的侵权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得不到有力的解决。植入式广告在实践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已经对我国现有的广告规范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概述
  1. 首先,关于植入式广告的概念,学者们可谓众说纷纭,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个被大家公认的定义。[10]但是,在这些林林总总的定义背后,可以发现一些共性的东西,即这些定义都将植入式广告的界定锁定在三个主要特征上:一是这种广告形式与传统广告最大的区别在于它并不以外显的方式存在,而是要以隐性的方式融合到某一媒介内容中;二是之所以将之称为广告,是因为它也是一种付费进行的信息传播,其目的正是为了推销所植入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升对植入品牌的认知和好感,所以并非媒介内容需要的中立而客观的呈现;三是其发挥作用的环境并不是对媒介受众直接进行宣传,而是在受众对媒介内容接收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
  2. 国内学者对于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的研究议题主要集中于如何定义植入式广告的性质、通过信息披露解决植入式广告的识别性、植入式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3. 本文研究方法包含如下:
  • (1)文献资料法:文献资料法是指利用各种渠道对文献资料进行合理的搜集与应用以获取间接理论知识的一种研究方法,具体包括文献资料的查阅、文献资料的积累和文献资料的整理分析。利用文献资料法来收集、整理国内外关于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的相关文献,以建立研究的基础。
  • (2)比较研究法:利用比较的方法对植入式广告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尤其侧重于美国、欧盟、日本和英国四个国家(地区)。通过对这四个国家或地区的植入式广告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分析利弊、比较得失,试图找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方法以兹借鉴。
  • (3)法律规范分析法:法律规范分析法是指以与研究对象相关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法理构成以及这些规范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的方法。在本书中,主要对我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及其相互关系进行了研究,并针对美国、欧盟、英国、德国以及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植入式广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分析。
  • (4)价值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就是通过对某种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进行认知和评价,从而揭示或者确证其社会价值的方法。在对植入式广告的价值属性认知层面,价值分析法发挥了重要作用。构建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体系,从法律价值层面上来看,就是要在广告主、植入式广告制作方、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构建一种公平、合理的价值关系。此外,对植入式广告行为进行价值认知与价值判断,也是解决植入式广告法律属性争议的主要方法。
  • 笔者认为可将植入式广告的定义界定为:企业或商家为了推销其商品或服务,在支付费用或提供其他赞助形式的基础上,以不明显的方式将其产品、服务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品牌符号融入媒介内容中,在潜移默化中实现宣传目的的一种广告传播活动。
  • 隐蔽性是植入式广告最为典型的特征之一,这是其与传统广告在表现形式上的最大差别。传统广告都是以独立的方式存在,并且直接面向媒介受众进行产品或服务的宣传。然而,植入式广告往往将自身藏匿在媒介内容中,借助电影中的生活场景、图书中的故事情节、人物的兴趣爱好等所营造的媒介环境,间接地向媒介受众传递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在无形中树立产品或服务的品牌形象和美誉度,在不动声色中就已经完成了对目标消费群体的广告诉求。
  • 如果广告主能够使其产品或服务合情合理地融入到影视剧的场景或情节当中,虽然不能像传统广告那样向消费者进行赤裸裸的叫卖和宣传,但却可以以一种低调而温和的方式默默地向消费者传递着品牌或商品信息,在褪去了明显的功利性的同时,广告的诉求也许会更打动人心,更容易为消费者所接受和信服。
  • 不仅如此,电影、电视剧等媒介作品都具有很强的艺术性,植入式广告通过将产品或服务与作品内容的巧妙结合,就会使自身成为媒介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者浑然一体,自然地将影视作品的艺术性投射到植入式广告上,赋予了这种广告形式以较高的艺术性和欣赏性,实现了植入式广告商业性与艺术性的完美结合,其渗透能力自然得到增强。
  • 对于传统广告而言,由于受众对广告普遍持有负面情绪,特别是影视节目中间的插播广告更是为观众所反感,所以往往导致广告主投入了大量金钱用于购买电视时段以期提高广告的到达率,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无论广告主选择了收视率多高的黄金时段,都无法改变观众在广告进来时的换台和如厕行为。因此,广告的到达率与媒体的视听率之间永远相差甚远,所以就像广告界中的那句名言所说的那样:广告主花在广告上的钱有一半被浪费掉了,但他却不知道浪费掉的是哪一半。
  • 二、我国植入式广告存在的原因及问题
    1. 在商品社会,商品的性价比成为消费选择时的重要衡量指标。所谓性价比指的是某种商品的使用价值(也就是实用性)与其产品价格的比值。这可以直接反映商品是否实用价格又合理。在市场经济下,广告本身也是一种商品,是企业和商家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而获得的传播效果,因此,广告的性价比已经成为广告主选择广告投放时最为看重的要素。
    2. 法律之所以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是因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所了解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是不对等的,所以要通过法律强制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产品核心的信息加以披露,来确保消费者和商家在买卖阶段的对等性。
    3. 选择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这种权利表现为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购买商品和服务。[7]消费者的选择权从法理上来说是来自于民法中规定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当消费者挑选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要以自由和自愿为前提,自由性和自愿性是消费者选择权的两个基本体现。消费者在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有权对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对比和挑选,这体现了消费者选择权的自由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之前,应该根据自身需要和真实的意思去选择他们所需的商品和服务,商家和经销商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干预,这体现了消费者选择权的自愿性。
    4. 植入式广告的这种润物细无声的渗透性满足了商家和广告主对理想广告效果的期望。而植入式广告因为比较隐蔽,导致消费者往往无法及时自主地摆脱其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作出的选择就背离了选择自愿性和公平交易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既然支付了影视作品的观看费用,就不需要再为隐性的植入式广告买单。这种广告的宣传方式已经属于干预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媒介受众的自由选择权。
    5. 广告规制体系是一个动态的有机整体,这个体系主要由三个方面内容组成:第一,广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这部分内容指的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分别具有《广告法》所要求的从事生产商品、经营广告业务以及进行广告发布的法律资格。第二,广告发布方式方面的内容。这部分内容指的是某些禁止性规定,如不能在禁止的时段来播放某些广告,不允许用新闻的形式做广告或搞有偿新闻等。第三,广告内容方面的相关规定。如禁止任何媒介发布宣传烟草类广告,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国旗、国辉、国歌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等。
    6. 深层次分析消费者的心理。隐性广告从表面看是想向消费者推销某种商品,深层目的却是向消费者传递一种消费观和价值观。植入式广告通过其隐蔽性的特点,将商品的信息和服务等内容与影视剧等媒介形式相结合,能够有效地降低观众对生硬广告干扰的反感情绪,从而达到在观看影视作品的同时宣传商品的目的。在广告活动中,消费者本应该是能动的主体,然而因为受到植入式广告的隐蔽性和渗透性的影响,消费者逐渐丧失了主体性,使消费者变成广告活动的客体,致使在整个广告活动中主客颠倒,这种情况会导致整个社会最终被拉向客体化、对象化的境地。
    三、植入式广告的法律界定
    1. 根据《广告法》第13条规定,广告应当能够为消费者所辨识,即广告的形式应该清晰,并且媒体在发布广告时要严格将其与媒介内容进行区分,以避免消费者将广告和其他媒介内容混淆,产生误解。[3]通过这段法律条文的表述可知,《广告法》对广告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有广告标记,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2.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一个完整的植入式广告法律关系应该由以下几个部分的主体共同构成:第一部分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所以将他们分为一类是因为它们在广告植入过程中有着共同的利益;第二部分是植入式广告的审查部门和监管部门,之所以把他们分为一类是因为他们的设立和存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他们的执法目的是一样的;第三部分是植入式广告的宣传对象即广大媒介受众和消费者,因为他们都是被动接受植入式广告的一方,都属于商家和经营者的销售对象。将植入式广告的法律关系主体做完整而细致的划分就是为了在完善广告法和相关法律的时候做到权责分明,根据不同主体之间的地位制定出符合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规定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在出现纠纷时使法律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3. 所谓不正当竞争就是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主体违反商业道德和平等自愿、诚信经营等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12]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发布虚假广告、利用回扣排挤竞争对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贿赂客户等贬低他人、排挤和打压竞争对手,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广告经营秩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4. 因此,广告主有权要求广告媒体提供真实的媒体数据,作为衡量媒体选择的依据,广告媒体就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这项义务体现在《广告法》第30条的规定当中。[23]该项规定专门强调了广告媒体要如实提供媒体数据的义务。发行量、覆盖域、收视收听率、毛评点、千人成本、权威性、公信力等资料是衡量媒介质量的重要指标,也是制定广告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更是广告主选择媒介的主要参考依据,直接决定着广告发布的效果。
    5. 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法律客体是法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前提。[27]从现实情况看,由于法律关系的多种多样导致法律关系客体也同样具有多样性,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会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归纳起来,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四类:①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②精神产品。在我国法学界也被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是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属于非物质财富,也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③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④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6.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31]植入式广告违法行为是指植入式广告活动主体有过错地实施了违反《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发布虚假广告和违禁广告。
    7. 20世纪90年代后,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的广告业也在飞速前进。在广告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新的问题随之产生,如广告中贬低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有偿新闻行为;药品、保健食品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泛滥;广告监管不到位等。上述这些问题不仅使我国广告业的社会声誉和整体形象受损,而且严重阻碍了广告业的长远发展,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8. 《广告法》第1条明确了《广告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46]从这条规定中可知,《广告法》的立法目的有五个:
    • 一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广告活动是由广告设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代理、广告监管等多个环节构成,包含有广告主企业或厂商、广告代理公司、广告发布媒体、广告监督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等多方主体。因此,对广告活动进行规范,既包括对相关主体所实施的广告行为的规范,也包括对广告内容的规范,以便明确广告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对广告活动的引导和制约。
    • 二是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广告业的发展既需要人才和技术的支持,也需要法律的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才的供给和科技的发展使广告的设计和制作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广告业的服务水平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是,广告的社会诚信指数却在下降,问题广告的层出不穷极大地破坏了广告业的社会形象,增加了整个行业的交易成本和信誉风险。正因如此,亟须法律的制定来保障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 三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广告活动的目标对象,也是广告信息的接受者,广告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建立在消费者需求的基础上。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广告法制定的初衷之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公平交易、依法获得赔偿、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等多项权利。
    • 四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一种经济行为,广告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广告被称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一个国家的广告成熟程度直接反映了该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阶段。广告业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广告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如通过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行虚假宣传消解社会诚信指数,违规操作增加整个行业的交易成本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阻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 因此,建立植入式广告代理制度,成立独立的植入式广告代理公司,使植入式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分离开来,才能依照《广告法》的规定,明确植入式广告经营者(专门的植入式广告代理公司)、植入式广告发布者(媒介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在植入式广告活动中,广告主和媒介单位的行为必须受到广告监督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少了这种约束,植入式广告就处于法律监管的空白地带,同时也意味着上述机关的职能缺位,未能履行《广告法》所规定的义务。
  • 四、植入式广告的全球比较式考察
    1. 随着该项产业的迅猛发展,在美国国内已基本形成了一条以传统媒体、网络运营商、电子游戏开发企业、植入式广告代理公司、客户、评估调查公司为主体的植入式广告基本产业链条。随着该市场的逐步成熟,渗入植入式营销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且操作的手法也越来越灵活与多样,而与迅速膨胀的植入式广告产业相比,联邦政府与相关机构司法管控工作却相对滞后,也一直并未针对植入式广告进行单独的法律规制,相关的问题也都适用于一般针对电视内容与广告的规定。
    2. 然而,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目前美国国内的大部分植入式广告产品都是以消极的形式出现的,消费者并不会只因为看到产品出现在节目之中,就会对该产品产生信任;而只有涉及不正当竞争、欺诈行为或者恶意操作商业影响并导致消费者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时,其才会具有司法管辖权。
    3. 由于欧盟关于植入式广告的禁令无法限制其成员国范围以外的地区,并且美国政府多年来一直奉行对植入式广告相对宽松的规制态度,这与欧盟及其大多数成员国严格的管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且,美国凭借其强大的文化影响力对其他国家及地区进行着各项产业的资本输出,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大量含有植入式广告的美国影视作品流入欧洲市场,使得在植入式广告管控的领域里欧盟与美国相比一直处于被动的位置之上。
    4. 对于影视节目的赞助,英国政府也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例如,新闻和事实评论节目是不可以被赞助的,在其他类型涉及植入式广告的节目中,赞助商不得影响该节目内容的质量与编排的自主性。另外,被赞助的节目也必须使用可被观众识别的赞助标识,让观众可以从中了解到相关的被赞助信息。而且,所使用的赞助标识也不可以包含相关的广告信息以及鼓励或者提倡消费者购买、租赁或者接受服务。
    5. 近年来,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在欧美各国对植入式广告不断加大司法管控的大背景下,日本政府也意识到对国内的植入式广告业的管控仅凭简单的新闻媒体与行业自律机构的舆论与监督,没有实质性惩罚机制的法规来进行管控是远远不够的。故在2006年年末,根据《政府执政党协议》相关规定,日本总务省设立了通信与播放综合法律体系研究会。
    6. 从我国现阶段的与广告行业有关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广告法》为根本,以《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药品广告管理发布标准》《烟草广告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为补充,辅之以广告行业的自律章程和规则的有机的法律法规体系。而且从法律形式上来看,目前这套法律法规体系在对广告业的监管方面也比较完备,涵盖了资质认定、操作流程、内容审查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定。
    7. 现阶段,我国对商业广告业的监管工作大多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行业内部的自律组织以及社会层面上的监督这三个方面进行的。尽管从体系建立上看,我国现行的商业广告监督与管理的手段与方式较为系统与完整,然而由于受到社会体制制约以及传统管理模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对商业广告行业的监管工作还是主要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来完成的,其中各级工商行政机关是我国国内主要的广告行政监管部门,在对广告业的监管中一直都是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对各类商业广告行为的监管更多的是依靠事前的行政性审查与事后的处罚相结合的传统模式,与日本和美国高度发达且运行有效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我国的民间行业自律以及社会监督都显得过于乏力与薄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作为一种具有很强隐蔽性的广告宣传形式,在对植入式广告的监管方面,来自其行业内部的自律更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五、我国植入式广告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
    1.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计算机网络信息全球化迅速发展加之大量的美国影视娱乐节目被欧洲各国所引入,欧盟也开始考虑应该适当地放开对植入式广告的限制规定。欧盟之所以转变了对植入式广告的态度主要是考虑到来自美国植入式广告的影响。因为美国对植入式广告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因此植入式广告在美国的影视剧作品中多如牛毛,但按照欧盟的法令只能对其成员国起到约束作用,根本无法限制美国媒介产品在欧盟境内的传播,更无法对其中的植入式广告进行管理,如果不改变其植入式广告的政策,那么欧盟在和美国的竞争中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所以,欧盟主动调整了对植入式广告的政策,允许其有条件的存在。
    2. 相比其他药品植入式广告,客观来说,在整个《甄嬛传》中,东阿阿胶的植入式广告是下了工夫的,到目前为止,在植入式广告上都是非处方药及《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3条禁止发布广告药品以外的药品,是按照《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要求可以发布广告的类型,但是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12条第(3)款规定:药品宣传不得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但在植入式广告中很多影视剧的植入式情节的发生家庭中,有些植入式情节甚至开抽屉全是某类药品。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对于食品广告禁止性规定主要有:(1)不得出现绝对化语言或者表示;(2)不得宣传治疗作用;(3)不得表示可替代母乳;(4)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形象;(5)对保健食品广告专门的禁止性规定;(6)非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7)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特殊食品的成分。
    • 有的化妆品植入式广告通过影视剧的植入也存在化妆品对比,贬低同类产品的情节,但根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也很难对广告客户处罚。并且就算根据2005年施行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罚标准处罚,也不会取得好的效果,因为《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处罚标准过低,最高额不过一万元,这样的“代价”广告主和客户都乐于“承受”,这些都是在广告法修订中需要改进的地方。
    • 儿童由于年龄和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较好地分辨和认知植入式广告,对于一些植入式情节甚至盲目去模仿,这就需要我们在植入式广告中对于儿童群体进行有效的保护。比如在动画、儿童剧中禁止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植入式广告,如高糖高脂肪类或快餐类食品、烟酒类产品的插入,并对其他针对儿童的媒介作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形成严格的准入制度,这样才能对这一群体进行有效的保护。
    • 我国法律中对于老年人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涉及的法律条文极其有限,这是我国广告立法中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制定规则时,则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于某种具体行为违反广告法需要受到法律制裁,而对于列举之外的行为,则不需受到法律的制裁。
    •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历来是各国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指标,当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十分注重残疾人权益的保障,特别是从广告立法方面对残疾人这一群体进行保护。
    • 宗教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一方面,一旦触碰到信教人士的禁域,就会招致不满甚至更为激烈的抗议。例如,Man invented time; Seiko perfected it.(人创造了时间,Seiko表使其完美。)这则关于Seiko表的广告在马来西亚出现后,受到了虔诚的穆斯林的指责,并极力要求停止使用这则广告,因为他们认为是真主而不是人创造了时间。
  • 所谓广告审查制度,是指广告审查机关在广告交付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前,对广告主体资格、广告内容及其表现形式和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审查,并出具与审查结果和审查意见相应的证明文件的一种广告管理制度。[25]广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相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 第一,逆向选择[28]。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大部分消费者都会去选择名牌商品或者在圈子中被广泛宣传的商品,这是什么原因呢?主要是因为名牌商品会在各种媒介上做广告去宣传自己的产品,这就导致了消费者对名牌商品的信息了解得更多,以致在消费者购买时会对这些信息投放量大的商品比较青睐,从现实角度去分析,信息投放量低的商品不一定质量就不好。但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等的,商家在广告中所发布的信息是经过他们筛选的,可以说是报喜不报忧
    • 第二,道德危险[29]。根据契约经济学[30]和委托代理[31]理论,广告经营公司在代理商家的广告时,以及媒体在承载某种广告时所了解和掌握的信息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等的,为了增加产品的销量获取经济利益,代理人一般不会把商品的真实信息全部向消费者公开,因此消费者很难了解到关于商品的完整信息,导致代理人对商品的某些功能和作用进行夸大宣传,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使代理人存在道德上的风险。
  • 为了避免逆向选择和防止道德危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来推行植入式广告的信息披露制度:
    • 第一,对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作为广告主的企业或商家在植入式广告中向观众和消费者展示的商品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向承载植入式广告的媒体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包含具体的商品产地等有关资料,并且这些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以利于监督管理部门对植入式广告进行检查。
    • 第二,对广告发布者发布植入式广告时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具体的规定。承载植入式广告的任何媒体都应当向观众和消费者披露广告主和商品生产者,充分保障对商品信息来源的知悉;承载植入式广告的媒体在向观众和消费者披露信息时,应该以观众和消费者能够识别其中的广告信息为标准;换句话说就是媒体在播放节目时,应该用明显的方式提醒观众和消费者包含在节目中的植入式广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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