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斯科机器人_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首部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鸠江。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楚雄,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

上诉人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本院(2019)皖0207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

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未能证明服务费总价及单价,亦无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其所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凭上海富治机械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服务费总额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法人代表曹杰居住地在上海,其邮寄的律师函寄往杭州,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律师函。

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3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机器人调试服务,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29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开具金额9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用该发票折抵相应税费。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款,该函件邮寄至被告的法人代表曹杰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通过口头约定达成服务协议,原告已履行提供机器人调试的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现双方对服务费未进行对账,但原告开具了9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发票后,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用该发票折抵相应税费,应视为其认可该发票金额,故被告应按发票金额支付相应服务费。现被告仅支付服务费62900元,尚欠原告服务费3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本院认定为36000元。多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仅同意退还多开具发票所抵6%的税款之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6000元;二、驳回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

二审期间,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提交两份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法人代表曹杰居住在上海,并非居住在杭州,其未收到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海富治机械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曹杰是否收到上海富治机械科技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对双方债权数额认定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否认定服务费总额。双方当事人对于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开具发票作为一项合同的附随义务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接受方,应当审查对方的义务履行是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上海富治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出98900万元的发票后,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收取并用于折抵相应税费,说明其认可发票记载的服务费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尚欠服务费36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芜湖鲍斯柯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书尾部

审判长  国廷斌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丽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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