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信托:可信的数据流通模式

本文阐述了数据信托作为可信数据流通模式的内涵与运行机制,探讨了其在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流通中的优势。数据信托通过风险隔离和信义义务,保障数据安全和流通,促进数据价值的增值和分配。同时,提出了数据信托的组织结构、特征、功能和监管方案,强调了其在数据价值链中的重要角色,尤其是对于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的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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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信托:可信的数据流通模式

黄京磊, 李金璞, 汤珂

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经济学研究所,北京 100084

摘要数据信托可被视作一种新型的、可信的数据流通模式。数据信托不仅是一种保障信息安全的组织结构,还是一种增进数据要素市场可信性的创新性制度设计。设计了一种数据信托的运行机制,探讨了该机制下数据信托的组织结构、特征、功能和监管方案。指出数据信托包含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数据信托最重要的特征是参与者之间的风险隔离,这正是数据信托作为可信的数据流通模式的基础。数据信托在数据价值链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具体表现为数据增值、数据代管和数据共有等。最后,基于“数据二十条”的制度指引,论证了数据信托的独特优势,并指出个人数据信托和公共数据信托是可行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数据信托 ; 数据流通 ; 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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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引用格式:

黄京磊, 李金璞, 汤珂. 数据信托:可信的数据流通模式[J]. 大数据, 2023, 9(2): 67-78.

HUANG J L, LI J P, TANG K. Data trust: a trustworthy data transaction model[J]. Big Data Research, 2023, 9(2): 6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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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引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12月19日正式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要求“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充分发挥数据要素在引领新时代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构建数据要素的基础制度体系,要求遵循数字经济的运行规律,在探索中创新数据要素市场的制度安排。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关键生产要素,具有主体多元性、可复制性、非竞争性、强外部性等特征。如何促进数据流通、充分实现数据价值,同时保证数据安全和公共利益,既是数据产业关注的核心问题,也是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中之重。虽然区块链、现代密码学和隐私计算等新型技术在数据流通实践中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数据安全问题,但鉴于目前有限的技术辐射范围和高昂的技术应用成本,数据要素流通中的信息泄露等漏洞未能被有效填补。个人、企业和政府等数据主体出于隐私、商业秘密、国家信息安全等顾虑,不信任数据处理者或数据使用者的承诺,不愿风险共享或出售数据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数据有效供给不足、流通不畅的原因。因此,在更新和普及技术的同时,有必要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构建激励相容的数据流通模式,提升数据要素市场的可信任性。

笔者认为,可将数据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数据流通模式。在数据信托的组织结构下,受到监管的数据信托方承担对数据权利人的信义义务,同时与数据使用者达成协议,实现数据流通交易。一方面,数据信托的组织结构区别于直接买卖、委托代理、做市交易等数据流通模式,保证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风险隔离,进而巩固了数据交易和长期的数据开发使用关系,并能激励数据主体充分进行数据增值流通,最终提升数据要素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拓展性;另一方面,数据信托的运行机制可以实现数据增值、数据代管和数据共有等功能,从而降低数据权利人与数据使用者、开发者之间数据权属不清与资金期限错配的负面影响,丰富数据价值创造的渠道,降低数据流通过程中的风险,最终提高数据要素市场的可信性和价值性。

本文首先梳理提炼数据信托的概念内涵;然后设计了一种数据信托的运行机制,介绍了其组织结构、特征和功能,并结合数据特征对数据信托机构的监管问题进行了延展讨论;最后探讨了我国制度背景下数据信托模式的优势,指出个人数据信托和公共数据信托是可行的实践路径。

1 数据信托的概念内涵

1.1 数据信托的概念

数据信托的概念起源于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考量。Edwards L认为可借鉴普通法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理解消费者和数据控制者的关系。考虑到消费者个体与大型互联网企业之间高度不平衡的权力结构,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动机攫取、使用和交易数据的同时,消费者隐私会受到侵犯且缺乏条件保护。Balkin J也注意到这种权力不平衡性,由此提出“信息受托人”(information fiduciaries)的概念。信息受托人角色由数据控制者担任,对数据主体负有信义义务。该理论得到了美国实务界的高度认可,但同时也遭到了学术界的批判。Khan L M等人指出信息受托人理论忽视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董事对股东负责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难以保证对消费者的信托责任。张丽英等人提到,信息受托人理论建立在数据主体对数据控制者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而数据的使用和经营途径往往是难以验证的,因此数据控制者往往无法对数据主体做出关于数据使用和收益渠道的承诺,导致过度收集和滥用数据。这一观察在实践中亦有体现,即在移动应用中,企业常与用户签订“告知-同意”隐私协定,但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报道依旧屡见不鲜。

与信息受托人模式相平行的是源自英国的“数据信托”(data trust)模式。英国开放数据研究所(Open Data Institute, ODI)将数据信托定义为“一种类似于其他资产信托形式的关于数据的托管和决定的方案;涉及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作为代表对他们的数据进行决策,以利于更广泛的受益群体”。Delacroix S等人同意某一实体以信托形式持有数据,并指出该实体应是介于数据主体与数据收集者之间的独立中间人。英国“数据信托计划”组织在先后完成的3篇工作论文中强调,数据信托的本质是“可信的数据治理机构”,厘清数据信托机构的利益导向和服务目的有助于建立数据市场的信任。

1.2 数据信托的内涵

尽管最初设立数据信托的目的是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信息安全,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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