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交易中的难点与纷争

基于数据的特殊性和数据交易常见的问题,我们结合处理数据合规和数据争议解决项目的经验,从争议解决角度对数据交易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问题进行一些梳理和探讨:

1. 数据交易纠纷的管辖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与数据纠纷相关的民事案件多表现为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合同纠纷。

对于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类案件,管辖规则大体上较为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对于以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提起的数据纠纷案件,案件管辖应当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可以参考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判断。

对于与数据交易有关的合同纠纷,因不同性质的合同纠纷管辖规则存在差异,如果对数据交易合同性质认定存在分歧,易使案件管辖存在争议。

例如(2021)闽01民辖终96号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件中,被告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原告为被告平台用户,原告起诉对被告提供的网络数据服务不满意并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网络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提供网络数据服务,根据案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案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管辖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案件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应予移送。由该案可见,对于用户与平台间以网络数据提供为主要内容的合同,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还是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所适用的管辖规则不同,合同定性的不同会导致管辖结果差异。

如前文所述,数据交易包括数据产品交易和数据服务交易,对于某些提供数据包、数据报告等数据产品的交易,其交易形式与买卖合同相类似,但也具备服务合同、授权合同等其他类型合同的特点。对此类数据交易合同如何定性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在数据交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相应的案件管辖可能会因合同性质理解差异而产生争议。

2. 数据交易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数据交易须具备合法性基础,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数据安全、公共利益等在先权益,需要符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关于数据合规的要求。如果数据交易违反了法律关于在先权益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交易的数据资源不属于可以合法交易的范畴,是否会导致数据交易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作出了释明,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等等情形,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数据权益背后的法益涉及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紧密。就数据交易而言,如果数据交易的标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数据,或者严重侵害在先权益,可能将导致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暗刷流量案”((2019)京0491民初2547号),该案中,被告许某向原告常某购买“暗刷流量”服务,双方根据指定平台的后台统计数据结算费用,后常某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许某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用。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底线,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常某与许某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属绝对无效。

但是,是否所有存在违反数据合规要求情形的数据交易合同都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例如某项数据交易如果存在数据泄露、侵害个人信息等问题,根据具体情形当事人将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但是这类合同是否会当然无效?如果行政手段乃至行政、刑事处罚等已经可以消除此类违反在先权益数据交易的负面效应,是否还有必要叠加民法的无效评价?[4]这一问题仍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寻找规范数据保护、数据利用秩序与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间的平衡点。

3. 数据交易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数据纠纷案件案由目前主要表现为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例如著作权侵权)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著作权法》,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如上文分析,数据交易存在定价难问题,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往往缺乏明确、合理的方式。实践中,数据纠纷案件里,权利人因数据权益受侵害遭受的损失通常难以确定,侵权人因非法获取数据而获得的收益也难以确定,法院往往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赔偿。据统计,在商业数据纠纷案件中,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判赔金额主要集中在300万元以下,占比为75%。[5]很多企业拥有的数据资源往往具有较高的价值,如果无法确认实际损失,判赔金额有可能无法弥补数据权益人的实际损失。

4. 数据交易衍生成果的归属问题

数据交易中还会涉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衍生的数据成果权益分配问题,例如数据需方在使用数据供方提供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过程中,基于数据供方的数据沉淀出新的派生数据,这些派生数据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那么派生数据的权益如何分配?数据供需双方是否可以共享派生数据?数据交易合同终止后,数据供方或数据需方是否有权保留相应的派生数据?

这些问题都与数据交易衍生成果的归属问题相关。对新成果的归属,我们认为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间的约定处理数据交易衍生成果的权益归属。因此,在数据交易合同订立时,应当事先明确双方对于衍生成果的归属、使用、保护方式等相关权益的界定,以避免后续履行中发生纠纷。

结语

数据交易是数字经济的重要活动,为企业盘活数据资源提供机会,但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复杂的挑战和风险。一方面,合规要求是数据交易的基石。为了确保数据安全和可持续性,数据交易的各方必须遵守数据合规要求,确保数据的合法获取、使用和流转,避免因数据违规带来的交易风险甚至是处罚风险。另一方面,数据交易合同也是数据交易的保障。数据交易合同不仅仅是一纸协议,更是数据交易的操作手册,数据交易各方需要通过合同详细定义所交易的数据范围、质量、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数据交易全流程合规和事先周全的交易合同设计,有助于降低数据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风险,为数据交易安全保驾护航。

脚注:

[1] 参见: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23年8月25日发布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

[2] 参见:中国科协创新战略研究院:《我国数据交易机构面临的困境与对策建议》,“创新研究”公众号2023年1月18日发布。

[3] 参见:《数据交易专题报告:实践探索、市场趋势及政策前瞻》

[4] 参见:高郦梅,《论数据交易合同规则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

[5] 参见:《我国商业数据纠纷司法实践观察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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