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是不少员工的工作常态,尤其对于那些从事产品销售、运维等工作的员工而言,出差更是家常便饭。一般而言,对公司的合理安排,员工应当服从。然而,如果公司明知员工不适宜出差,却仍然频繁作出异地出差的工作安排,员工是否有拒绝的权利呢?
该案中王女士结束流产假返岗上班后,单位连续三次安排其赴外地长期出差,在王女士婉拒后,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北京一中院二审认定公司属违法解除,应向王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女士自2016年11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任职工程师一职,合同期至2022年11月届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女士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但根据经营业务之需,王女士应接受公司安排的短期或长期出差工作,听从公司关于出差时间、地点、期限、任务等与工作相关的一切安排事宜。合同还约定,如王女士拒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和工作调动,经劝导无效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五天后,公司向王女士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王女士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王女士的劳动关系。
王女士认为,自己流产后的三次外派名义上是出差,真实目的是迫使其自动离职。公司通过安排其长期出差,变相调整工作地点,没有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增加了其履行劳动合同的难度和负担,对其家庭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而公司并未采取合理弥补措施。因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仲裁委驳回了王女士的仲裁请求。
王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安排王女士出差的情形,并不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或常规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之列,属于正当履行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范畴。王女士拒绝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除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女士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科技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制度依据有两个,一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二是公司内部人力资源相关管理规定。但相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此,通过劳动合同等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劳动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也视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而该科技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因此,相关规章制度亦不能作为解除依据,公司无权将上述约定或内部规定作为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章制度。
王女士第三次拒绝去广西出差两个月,确实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是考虑到其术后身体的实际恢复和治疗状况,以及其在整个事件里并无主观上的重大恶意,其行为也未造成恶劣影响,尚难以达到在规章制度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程度。而公司前两次出差安排本身欠缺一定的妥当性,并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王女士流产手术后短期内频繁安排较为长期的异地出差具有必要性。综上,北京一中院最终认定该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改判其依法向王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