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三)


    首先来看代表版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数字时代,为私人使用目的复制版权作品并不必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其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版权法,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由版权人专有。虽然美国国会在考虑图书馆和档案馆的活动时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作了限制,但一般性的私人使用作品的性质还是应当根据合理使用规则来进行判断。美国版权法主要将基于再创作目的引用他人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而出于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一般都具有消费性质,如为避免付费复制作品。不管是哪种形式的使用,要想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都必须经得起四因素的检验,这四因素即美国版权法第107条的规定:“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 4、这种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为消费目的复制作品一般来说很难完全符合上述标准。

    第二,数字网络技术使得一般公众都有机会从事大量的侵权性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不易发现,数量却在不断上升。同时,人们也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所有版权作品都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获得。为应对这种广为流传的认为私人复制作品属于合法行为的观点,有必要提出一个相反的原则,即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并不一定合法,应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恢复版权人对其作品商业价值的控制。
第三,合理使用仅仅是面对侵权指控时的消极抗辩权,而不是社会公众享有的积极权利。版权法在赋予作者专有权时明确列举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四因素只不过是使用人面临侵权指控时的一种抗辩但绝非使用人享有的权利。对于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并不存在一种绝对的公众获得权。

来源:www.wangjie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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