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在离婚诉讼期间,男女双方达成了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男方将110万元给女方,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女方单独拿着财产约定协议书起诉,要求男方支付110万元,法院最终认为该财产约定协议书没有生效。
原告:马某1,女
被告:马某2,男
原告马某1和被告马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自行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马某2名下存款、公积金、企业年金、基金,理财保险等其中的110万元归女方马某1所有,其余部分归男方马某2所有,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将其名下的110万元转移至女方名下。
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离婚案件的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
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7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马某1提出请求:判令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马某2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马某1支付110万元。
马某2辩称:在南城派出所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是在严重违规的情况下强迫我签的字。
我坚决不承认,同时在上次离婚案开庭时,我已经向法庭说明了签协议的全过程。另外现在我的存款根本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也应由原告一人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马某1、被告马某2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双方自行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存款等相关事务的约定,签订该协议书时正是在原、被告诉讼离婚期间,在双方离婚案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应认定其对该协议书予以反悔,且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17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没有生效。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离婚律师姜威律师: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因此,夫妻双方在签订财产协议时,就要单纯的对财产处理进行写明,不要带有“协议离婚、调解离婚”的字眼,否则,这样的协议可能会被认为是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