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婚前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位于跃进村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前,王某某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方结婚后,王某某与李某某也未出资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的货币安置费用共计490825元应当属于王某某的婚前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王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20年4月30日,法院针对双方的离婚纠纷一案做出了(2020)渝0107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2018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作为甲方(搬迁实施单位)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双方就位于跃进村87栋-**号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危房避险搬迁货币安置协议书》。
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同意支付乙方货币安置费用共计490,825元等。签订当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向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90,825元。
原告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22日转账时附言“货币安置转给李某某存钱”,12月23日转账时附言“所有权是我的”,12月25日转账时附言“已转20万”。
原、被告双方也确认,双方婚后未出资购买位于跃进村87栋-**号房屋。原告陈述,位于跃进村的房屋系1999年其单位也即大渡口区育才小学的福利分房,该房屋货币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其向被告李某某转账该20万元系让李某某代为保管不是赠与,并以该款的利息作为李某某的生活费;因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有额度限制,才分四次转账;现李某某未按其要求将该款存起来,对李某某不信任了,所以才要求返还。
被告则陈述,不清楚位于跃进村87栋-**号房屋是否为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因为被告对家庭有贡献,每月生活费都是被告支出的,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按揭贷款,所以原告才将该20万元支付被告作为对家庭贡献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前财产主要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位于跃进村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前,王某某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方结婚后,王某某与李某某也未出资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的货币安置费用共计490825元应当属于王某某的婚前财产。
王某某在取得该货币安置款后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合计转账20万元,且在转账时附言“货币安置转给李某某存钱”,“所有权是我的”,“已转20万”。王某某转账时的附言内容并无补偿或赠与被告李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200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