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5.1 信息法概述
5.1.1 信息法的概念
从广义上讲,信息法是调整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来说,信息法由信息资源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法、信息保密法、大众传播法、知识产权法、网络信息法等组成,涉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和规章在内的所有关于信息活动和信息工作的法律法规。
5.1.2 信息法律关系
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规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的社会关系。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信息权利主体,是指信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自然人(公民)、法人、国家(政府)这三类主体,是信息法规定的信息主体的法律形态。
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信息权利客体,是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称标的。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但并非一切信息,只是那些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要的,同时又能得到国家相关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能成为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
5.1.3 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
现代信息资源管理不仅要依赖于法律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也需要政策的管理。信息政策是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的有关发展和管理信息事业的方针、原则和办法。它是调整国家信息实践活动并借以指导推动整个信息事业发展的行动指南。信息法律与信息政策作为国家调节信息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两种重要手段,二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区别。
5.1.4 信息立法
信息立法是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信息法律的活动。广义上的信息立法还包括国家认可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和对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等活动。在我国,信息立法的形式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形式。
5.2 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
- (一)知识产权内涵的拓展到信息产权理念的提出
- (二)信息产权 (information property)
信息产权(Information Property)是信息所有者基于信息产品享有的特定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一样,信息产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是信息产品法律化的表现。知识是信息的核心。知识产权是信息产权的核心部分,但信息产权的内涵要广于知识产权。
5.2.1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财产权、知识所有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它是指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概念最早由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尔所发展。1967年签署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正式采用“intellectual property”,从此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逐步得到世界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
在我国过去一直采用智力成果权来表示这一权利概念,直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正式启用了知识产权的概念。
5.2.2 知识产权范围
根据根据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
(1)著作权(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
(2)邻接权(出版物、演出、录音录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
(3)发现权(科学发现);
(4)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5)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发明、科技进步、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
(6)商标权(商标以及服务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