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类共谋应该是强人工智能阶段算法共谋的最高形态

  自主类共谋应该是强人工智能阶段算法共谋的最高形态,算法基于深度学习,可以借助强人工智能技术中先进的神经网络建立自己的市场观,不受控于人类而实现完全的自我学习和自主决策,从而自动达成共谋的结果。人类对该共谋产生的具体过程及结果都无从得知。在自主类共谋中,我们假设人通过计算机设计算法时预设一个目标,例如:利润最大化或性能最优化等,然后,算法可以直接启用自身先进的神经网络进行识别和判断,设计最优解决问题的方案,自主运行实现目标。人类可以在设计算法时设定一些禁止性的程序约束算法,防止其从事非法活动,例如:固定价格或划分市场,但是,却无法禁止算法进行自学和实验。那么,就会存在这样一种风险,算法可以通过自我学习和深度实验,发现实现利润最大化或性能最优化目标的最佳策略,既不违反人类设计的禁止性规定,又能实施共谋保持格的持续性上涨。据此,自主类共谋的达成及实施并非人类设计的直接结果,而是算法自我学习、自主决策产生的独立结果。目前,尚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主类共谋必然违法。笔者认为,目前对自主类共谋的反垄断分析应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自主类共谋的责任主体是谁,完全由算法自主达成的共谋是否应归咎于经营者;二是自主类共谋的认定标准和违法性判断标准是什么,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应如何适用。
  尽管现实中人工智能技术尚未成熟,还没出现自主类共谋的实例,但笔者认为,对自主类共谋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理论探索应做到“未雨绸缪”。目前,对自类共谋进行反垄断法规制亟待解决的一个先决性问题是:算法在人类不可知、不可控的情况下自发形成的共谋,责任主体是谁?基于康德“人是目的”的哲学视点下,“‘人’(personen),他们具有绝对的价值,他们的本性凸显为‘目的本身’(zwecke an sich selbst)”。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阶段,都只能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而不能将其拟制为与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鉴于此,笔者认为自主类共谋的责任主体依然是人类,是自我学习式算法的开发者和设计者。至于自主类共谋的认定及违法性判断标准,尽管对于“黑箱”的运作过程人类不得而知,但其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影响是可见的,因此,依然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理论上的“合理规则”,考察自主类共谋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的正负效果。当然,鉴于人工智能目前发展的阶段,对于自主类共谋的反垄断法规制,竞争执法机构应遵循谦抑执法的理念,尽可能的保护技术创新、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自主类共谋违法。
  结语
  我们正生活在一个算法社会(algorithmicsociety)。把目光投射到不远的将来,人工智能给经济学家、商务人士、政策制定者带来的忧虑更甚于数字化颠覆。对人工智能算法共谋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理论层面,传统的垄断协议规制理论并非没有适用空间,结合不同类型算法共谋行为的特点,遵循以“合理规则”为主、“本身违法原则”为辅的规制原则,对信使类共谋、轴辐类共谋、代理类共谋、自主类共谋分别进行行为定性和违法性判断;实践层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算法共谋的规制应遵循谦抑执法的理念,探索一套切实可行的反垄断分析方法。唯有如此,一个公平自由、竞争有序的在线网络市场方指日可待,消费者利益得以维护、社会总福祉得以提高的美好愿景才会早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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