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注交叉引用序号不一样_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适当引用”的界定

本文探讨了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制度,阐述了其在平衡公众利益和作者权益方面的关键作用。详细介绍了构成适当引用的条件,包括目的、作品性质、使用程度和市场影响。着重讨论了如何正确理解指明义务,以及注释和参考文献在引用中的角色。最后强调了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提醒在引用他人作品时须遵循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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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当引用基本内涵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是权衡社会公众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以鼓励更多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这一制度下,凡是符合“合理使用”的他人不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类型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明确将“适当引用”界定为“(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在合理使用制度中,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是对著作权人部分权利(获得报酬权等)的严重限制。在著作权人权利被严重限制,同意让渡权利的情况下,那么他人在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时候要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署名权等)。

二、构成适当引用的条件

适当引用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类型,其成立的条件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一般条件,又要符合适当引用的特殊条件:

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一般需要考量四个因素:(一)使用作品的目的:使用的目的是非营利性质的;(二)使用的作品性质: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三)使用作品的程度:即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内容程度应当适当;(四)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合理使用不应当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产生影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判决书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适当引用不但应该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还应该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应当指明作者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精神。”

三、关于适当引用的认定

1、关于“适当”的认定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合理使用(引用)的内容,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的引用行为,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必须适当。1985年文化部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一)‘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该文件已经于2003年12月4日废止,且其仅是一个文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以使用文字数量作为认定是否适当的一个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既然是适当的引用,那么被引用部分不能是他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被引用部分所起到的作用也只能是辅助说明,如果构成新作品的主要内容那么就超越了适度范围,滑向抄袭的边缘;作者在引用时,“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如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以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引用。

2、关于引用“指明义务”的问题

第一、“指明义务”是考量构成适当引用的一个因素: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使用者“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使用者没有履行上述的“指明义务”是否就不构成合理使用了呢?或者说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是否也是一个认定适当引用条件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判决书认为“使用人是否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但未按照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仍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但并不会导致原本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转化为剽窃等侵权行为。”这一观点显然是否定了“指明义务”作为一个认定适当引用的条件。二审法院做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判决书间接否认了上述的认定规则,认为“判断李某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当从以上因素出发,综合判断。”其中关于指明问题法院认定“即使诚如李某所言,其是从云中书城网站上搜索取得了‘8’的深思并获承诺可以免费使用,李霞在使用该作品时也应当指明该作品出处是摘自云中书城网站,而李某现在的这种使用方式会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就是李某本人创作,当读者再读到上诉人作品时就会对该作品的作者产生怀疑,进而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这一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已背道而驰。”可见不履行“指明义务”也是属于侵权的。因为不指明作者、作品名称不仅损害他人权益,也无法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与他人的进行区分,扰乱文化创作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符合规范的指明: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9号判决书中认定“指明引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目的是将引用内容与作者独立创作的内容区别开,使读者明了引用部分非其独创,并非以引用作品反映的作者姓名确定引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者根据引用作品反映的情况指明其作者和名称,即使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不真实或者不明确,由于进行引用的作者没有核实的法定义务,其做法应属适当。在引用网络中作者姓名或作品名称不明确的数字化作品时,作者通过指明网站名称和网页链接地址使引用内容与其独创内容相区别的做法,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可见指明义务不是一项非常严格的义务,使用者指明不需要追根溯源,只需要可以达到区分的效果即可。

3.注释和参考文献是否可以代替引用中的指明义务问题

注释在学术规范中侧重于解释说明,参考文献指明的作品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参考的材料,一般比较宽泛和笼统。注释和参考文献无法将作者独创部分内容与所引用内容进行明确的区分,对二者的使用无法代替引用中的指明义务,而且一般不符合引用的学术规范。与引用最为贴切的指明义务应当是脚注、夹注或尾注,特别是当所引用的内容是“完全照抄”或者是实质性相似的时候,应当使用脚注、夹注或尾注进行指明。

结语

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是以保护社会公众获取和使用相关知识成果权利,避免知识垄断,推动智慧成果产出,但是合理使用前提是不能侵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幌子抄袭他人成果谋取个人利益;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重要分类之一,构成适当引用需要综合考量合理使用的各种要素,其中指明义务往往容易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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