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经过了一个由简至繁,逐渐完善的过程。最初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债务的情况也日益复杂,原有的法律规定与现实状况脱节,无法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
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之间的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但是随后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恶意或者与第三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债权人承担。
新颁布的《民法典》在上述法律制度发展和司法经验累积的基础上,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