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交易的法律新纪元:平台经济法律关系的深度解读

平台交易法律关系结构复杂

平台经济迥异于传统交易服务模式,超脱了以往面对面的现实交易,属于网络虚拟交易形态下,各类现实主体间以平台为载体的信息、资源交换和交易实现。

在平台经济中,互联网是一切互动关系和经济行动的载体,各种服务都以互联网作为基础开展,互联网模式在理念、机制、管理和风险上与传统的业态有实质性差异,甚至还出现共享共建的服务模式。

平台经济产生了一种比传统经济运行机制更为多元和复杂的法律关系结构。内部结构产生外部性、外部结构发生成本内部化。

从民法角度而言,平台经济交易的实现,主要存在五种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网络店铺)的权利义务内容;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信息流权利义务内容;

(3)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价金托管支付的资金流权利义务内容;

(4)销售者对消费者配送购买的商品、服务者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物流权利义务内容;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服务者以及消费者进行交易信用评价的权利义务内容。在上述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的五种主要内容中,后三种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因而形成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这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由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当然也可以自己履行。

由此可见,平台经济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这对于各类民事责任的追索无疑增添了难度。平台经济复杂的法律关系结构对制度适宜性提出现实挑战,要求提升制度适宜水平。在人类历史的进程中,重大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变革都需要相应的制度供给。民商事法律应根据平台经济本质、特征、机制及风险等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引致新的委托代理问题

依民法逻辑概念体系,委托代理由两个法律行为构成,其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实施的授予代理权与接受代理权的法律行为,其二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行为。

而平台经济建构的是以平台为中心的委托代理关系,用户需求主体与服务供给主体分别与平台建立代理关系,再通过平台信息匹配实现二者的交易关系,这种代理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于民法委托代理逻辑概念,也区别于传统居间服务范式,其本质差异在于传统的服务供给者和服务需求者直接关联而非分离。

这种差异性直接导致多方交易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涉及三方主体的法律风险有:相对人之间违法违约、第三人侵权、政策风险和不可抗力。多方市场平台对于供方具有安全的支付责任,但是,如果平台机构出现问题,供方的支付请求无法完成,需求方的资金则可能被侵占。国内网络借贷P2P卷款逃跑的风险就是典型体现。

2016年全年累计问题平台(特别风险预警平台)2456家,占全国P2P网贷平台6635家的37.02%。平台经济下形成的多重代理和一对多的委托代理机制冲击着消费者保护以及责任承担困难的法律风险。

信息安全和信息侵犯问题

平台经济自我强化的集聚效应可能导致“赢者通吃”的格局,容易成为某一行业的“独角兽”,在占据优势地位和庞大信息数据技术支撑下,极易滥用这种支配优势侵害弱势主体的信息权益。平台经济借助其普惠性和便利性占据了国内市场交易的半边天,成为市场经济下微观个体参与商业化运营与服务的重要途径。

易言之,买卖双方在平台提供的信息和交易技术上,进行契约式买卖,通过价格比较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借助于信息、数据技术的能力,消费者的浏览信息、身份信息、个人偏好、交易能力等,可以很方便收集并实现目的性分析。但是,由于信息技术的特殊秉性,以其为支撑的平台经济存在信息不透明、虚拟账号、委托代理、系统失败等信息安全漏洞,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

同时,平台经济具有典型的大众性和参与性,一般会涉及众多消费者、不同主体能力的需求者和谋取私利的提供者,极容易在涉及人民健康、安全等方面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P2P网贷款存在的非法吸储、转贷、高利贷等问题,由于缺乏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平台破产、人员逃跑等问题不时见诸报端,严重危害消费者利益。

平台经济也关涉个人隐私问题,不少经济平台进行的所谓客户发起式“征信”机制实际涉嫌“打擦边球”,其实施市场化征信行为,将信息作为商业性资源获利,实际上严重侵害了客户的隐私和征信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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