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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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1.1 《电信条例》概述

1、《电信条例》修订的目的——适应新的经济发展的需要
(1)规范电信的市场秩序。1993年8月开始对国内经营者放开部分增值电信业务及部分无线电通信业务。
(2)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一方面要保护电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防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
(4)促进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

2、《电信条例》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电信条例》。
(1)电信的含义: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言、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2)使用范围:①空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香港,澳门不发生效力。这是针对实行“一国两制”的特殊需要。②对象范围:不仅包括从事电信活动,也包括从事与电信有关的活动。

3、电信管理体制
(1)电信管理体制的内涵: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2)电信管理体制是指:我国电信管理组织的机构设置、所处地位、职能权限划分和活动方式的总和。
(3)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地区电信管理行政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是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构,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直接领导。

4、《电信条例》各项原则
(1)电信监管的基本原则
①政企分开、破除垄断、激励竞争、促进发展原则;
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电信管理机构在对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和过程是公开的。
-公平:要求公正和合理平衡。
-公正: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2)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的基本原则
①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照经营范围规范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内部规章,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②遵守商业道德,在经营活动中,要遵守公认的商业经营规则和道德;
③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3)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的原则
①迅速,要求电信企业传递信息要快,要及时;
②准确,要求信息在传递过程中不出差错、不失真、不走样——电信服务工作的核心要求;
③安全,信息在传递过程中不发生事故,信息不丢失且保密性有保证;
④方便,为电信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提供方便;
⑤价格合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时,所收取的费用要符合国家制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

2.1.2 《电信条例》关于电信市场的规定

1、电信业务许可规定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基础电信业务的含义与经营条件
①基础电信业务: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包括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和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国际通信基础实施和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
b.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c.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d.有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e.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f.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增值电信业务的含义与经营条件
①增值电信业务:利用公共网络技术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增值传真、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b.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c.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
d.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电信资费规定

(1)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2)从国家层面,国家更侧重与对电信资费行为的监管;

(3)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角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3、电信资费规定

《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1.3《电信条例》关于电信服务的规定

电信服务质量是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性能达到持续的满意程度的综合效果,包括服务性能质量和网络性能质量。电信服务质量评判的标准是用户满意程度
《电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电信服务的总体要求,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 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 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1、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

《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如下。
第三十一条,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2、电信用户的相关义务

《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电信用户的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3、电信用户申诉及受理的规定

《电信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了电信用户申诉及受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做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4、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正当行为的规定

《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2)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做出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2)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3)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2.1.4 《电信条例》关于电信建设的规定

1、电信设施建设规定

(1)对于重点项目和特殊地点建设的规定
①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③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但需提前告知并支付费用;
④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2)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律权利
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电信设施,若特殊情况,需征得同意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机电信线路或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
③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⑤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机制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2、电信设备进网规定

电信设备:利用有线、无线电、光学或者其他电磁系统,发送,接收或传送语音、文字、数据、图像或其他任何性质信息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的末端,为用户提供通信功能的电信设备,例如电话机、移动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

无线电通信设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例如移动通信基站。

网间互联的设备:不同电信经营者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网络之间实现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例如交换机、路由器、IP电话网关、光传送设备。

2.1.5 《电信条例》关于电信安全的规定

《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五条,对电信安全做了相关规定,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 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1)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2)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4)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1)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3)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二条,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五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2.2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
网间互联有利于破除网络壁垒,节约网络建设成本,方便用户的使用。国际电信联盟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 和一些国家(地区)的电信法都对电信网间互联提出了要求。其核心的要义是: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公平、有效竞争,保障公用电信网间及时、合理地互联,2001年5月10日,原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条例》,颁布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网间互联规定》)。2014年9月23日,《网间互联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2.2.1 《网间互联规定》概述

电信网间互联,是指将不同的网络连接起来,以构成更大规模的电信网络系统,实现网络间的数据通信、资源共享和协同工作。电信网间互联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是网间互联,二是业务互通。网间互联的目的在于实现业务互通。互联互通问题的解决对于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电信运营商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会大幅度地提升小网络的价值。

1、相关概念的界定
(1)互联: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
(2)互联点: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
(3)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是指性影响的经营者; 
(4)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2、《网间互联规定》的原则
《电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指出,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但是,并未对需要互通的业务范围做出规定。

3、《网间互联规定》的使用范围
(1)明确了空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明确了经营范围。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
(3)明确了电信网间互联的具体范围,包括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IP电话网、卫星移动通信网、互联网骨干网、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2.2.2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1、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共同义务

(1)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互联工作;
(2)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3)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相关网间互联技术规范,技术规定,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4)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5)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6)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

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2、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义务

(1)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指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互联点的数量、用于网间互联的交换机局址、非捆绑网络元素提供或出租的目录及费用等内容的互联规程;
(2)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设备配置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使用,并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
(3)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提供互联,双方均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
(4)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对方网的用户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紧急特种业务(火警、匪警、急救中心)。双方共同保证通信质量。

3、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互联义务

第十五条,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个非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未直接相联的,其网间业务应当经第三方的固定本地电话网 或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机构的网络转接实现互通。非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主导的电信业务 经营者的固定本地电话网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转接,并应当保证转接的通信质量。

2.2.3 互联时限,7、4、2、2

(1)互联双方应当从互联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签订互联协议

(2)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需要新设互联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7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3)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不需新设互联点的,只需进行网络扩容改造,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4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4)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只涉及局数据修改的,应当自互联启动之日起2个月内实现业务开通。

2.2.4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电信互联规定》第三十九至四十五条规定了互联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互联实施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者互联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下列争议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
(1)互联技术方案;
(2)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
(3)互联时限;
(4)电信业务的提供;
(5)网间通信质量;
(6)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7)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并于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概述

1、相关概念的界定
(1)网络: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机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2)网络安全:提供采取必要设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3)网络运营者: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4)网络数据: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5)个人信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2、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3、 总体要求
(1)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2)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3)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4)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5)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6)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7)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8)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9)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10)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11)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做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2.3.2 网络运行安全规定

1、一般规定
(1)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纂改:
①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②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③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
④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4)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信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其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路,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5)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铭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7)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8)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9)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10)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2、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1)国家对公共通倍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题、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汕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健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2)按服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贵关健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木行业、本领城的关键信息基础设塘安全规划,指导和监餐关键信息基瑞设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3)第三十三条,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4)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端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①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②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③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④制胞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5)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背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团家安全审查。

(6)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则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7)关键信息基础设塘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瓢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利和改进错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随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9)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褪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指施:

①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②定期组织关篷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③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最务机构等之同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④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2.3.3 网络信息安全规定

(1)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2)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裁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3)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算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末经坡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数错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别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路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别除或者更正。

(5)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商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6)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明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7)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泸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湾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速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8)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9)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值息,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0)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蓝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11)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肌贵,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流,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拱该阻断传播。

2.3.4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1)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顶警信息。

(2)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3)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4)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①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②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③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5)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茸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7)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8)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2.3.5 网络安全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网络安全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违反规定的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包括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其他相关法规

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净法》),最早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实施,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重新修订。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2、不正当竞争行为

(1)经营者不得实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②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④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①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②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③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3)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宜传。

(4)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以盗窃、贿赂、欺诈、助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5)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①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②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6)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①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②误导、欺骗、强追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④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1)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3)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4)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5)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分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监督检查部分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改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生活消费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着消费者和经营者、服务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与生活消费活动有关的国家管理机关、消费者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包括生产资料消费和生活资料消费。这里的消费者是指生活资料的消费者。

(3)消费者的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2、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内容如下。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7)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草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9)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3、经营者的义务

(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岩服务,应当格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5)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6)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7)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8)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9)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10)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①消费者定做的;
②鲜活易腐的;
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④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1)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2)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3)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14)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4、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买卖合同等各种合同的具体规定。

1、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合同的概念合同,通常又称为契约,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①合同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和建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能给双方带来法律后果的行为。
②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或个人)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结果,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进行协商,达成意思一致的表示。
③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地位平等,才能充分协商,达成意思一致。
④合同还应当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如果签订的是违法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过错者还应当承担法律贵任

(3)合同的分类
①根据合同的业务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有15类,依次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②根据合同标的进行分类,合同可分为:转移财产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其中,提供劳务和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注意其区别:提供劳务的合同只是表现为劳动活动,不产生新的劳动成果:而完成工作的合同表现有物化劳动成果,即新的劳动成果。
③根据合同主从关系分类,合同可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④根据合同形式分类,合同可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

2、合同法的概念及一般规定

(1)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的订立,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白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③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合同的订立(要约、承诺)

《合同法》第九条至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订立的程序、主要条款等内容,具体内容如下。

(1)合同订立的程序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发出建议的一方为要约方。要约的内容应包括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说明合同具体确定的主要内容,以及要求对方做出答复的期限等。要约可向特定单位提出,也可向不特定的任何单位提出。当向特定单位提出要约时,在要约约定的期限内,不得修改要约的内容,受其本身要约的约束。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完全赞同的答复叫作承诺。如对要约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不能认为是承诺,而是提出的新要约。如果原来的要约人接到新要约后,又提出一些新的条件叫作再要约。这样经过反复多次,最后有一方完全接受对方的要约内容,即承诺,双方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合同才告成立。当承诺同时要给付标的物合同才生效的,应同时给付标的物:如需经上级机关批准合同才生效的,经批准后,合同方具有法律效力。

(2)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叫作合同的主要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②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和要求。任何合同都必须有标的,有具体对象,没有标的的合同,既不能成立,也没有办法履行。所以,标的是合同最主要的条款。标的由于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物、劳务、工程项目、工作等。

③数量:合同的标的都要通过数量表现出来。数量是用计量单位和数字来衡量标的尺度,它决定着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小。

④质量:是指标的内在结构的素质和外观形态相结合的综合指标。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采取标准化。有国家统一标准的,执行国家统一标准,没有国家统一标准的,按专业标准执行,并注明颁布的日期和标准的编号。有时还可以采用地方所执行的统一标准。如果当事人双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商标准。通过看样订货,双方共同封存样品,作为验收依据。凡属出口商品,还应采用国际标准,符合国际市场的要求。订立合同时,对标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要做详细的规定。

⑤价款或者报酬:是取得标的当事人一方利用货币形式所支付的代价。价款和价格一样,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反映商品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酬金是对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项目或某种工作任务所付的报酬,反映的是按劳分配的原则。在确定价款和酬金时,当事人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符合国家物价政策和报酬的支付标准。要贯彻等价交换、按质论价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可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是确认合同是否按期履行的时间标准,又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贵任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展行地点是指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地点。由于合同的性质和标的不同,可以选择不同的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做具体规定。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什么方法履行合同义务。

⑦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展行合同时,应承受的经济制裁。显然,在合同中只能规定违约的经济责在,规定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以及规定赔偿金等,无权规定其他责任。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4、合同的效力

(1)合同无效的情形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撒销的情形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③具有撒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橄销权;

④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撒销权。

5、合同的履行

(1)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规定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覆行;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展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展行义务一方负担。

(2)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选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合同的变更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合同的终止
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②合同解除;

③债务相互抵销;

④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⑤债权人免除债务;

⑥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3)合同的解除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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