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流通利用 | 数据产权研究综述

本文深入探讨了数据产权的构建必要性,数据能否作为财产权客体,以及数据产权的属性、归属和限制。学者们对赋权保护模式持有不同观点,一些支持赋权以激励数据生产和流通,另一些则担忧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在数据产权的归属上,有主张个人数据主体所有、数据收集者所有、国家所有和多元所有等不同学说。此外,文章还讨论了数据产权的权能及其限制,强调了平衡数据流通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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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14000字,建议阅读5分钟本篇将对数据产权的相关问题及研究进行综述。

随着数据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数据相关产业规模的增大,数据已经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驾齐驱的生产要素之一,数据流通利用受到高度重视,相关基础制度构建也被提上日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指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合规高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完善数据全流程合规和监管规则体系,建设规范的数据交易市场,建立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于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数据的开发利用、数据交易、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等相关问题十分关注,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多种学说观点。因此,在数据流通利用基础制度即将出台之时,本文欲通过回顾国内有关数据流通利用的学术研究成果,整理相关问题的学说及观点,以期为读者展现一幅数据流通领域的学术图谱。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分为数据产权、数据交易、公共数据、可携带权四部分。本篇将对数据产权的相关问题及研究进行综述。

1 数据产权

明确数据的权利属性是数据流通利用的首要环节。一方面,数据流通要求法律承认数据控制者享有相应的权利;[1]另一方面,数据权利的构造及分配与个人数据保护利用、打破数据孤岛及数据垄断等问题息息相关。纵览当下关于数据权利属性的相关学术研究,学者们对于数据流通利用的规制模式存在争论,而对于数据产权的性质、内容等问题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下文中,笔者将首先对数据流通利用的规制模式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相关观点进行综述,以展示当前是否有必要构建数据财产权以及数据能否作为财产权的客体;其次,笔者将对学者们关于数据产权的性质、权能、归属以及权利限制的不同观点以及观点之间的相互联系进行整理。

(一)赋权还是行为规制?——数据治理模式之争

对于数据治理模式,其究竟是在现有的行为规制模式上进行完善和发展,还是通过对数据赋予财产权使其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这也是构建数据财产权的基础性问题。就该问题而言,首先需要明确,我们是否需要数据财产权,即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何在;其次,还需要探究数据能否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在下文中,笔者将就这两个问题进行展开。

1.我们需要数据财产权吗?

(1)赋权必要性之论证

对于赋权的必要性的论成,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理由,即现行法律制度保护不足、数据生产激励所需以及数据流通利用所需。

其一,现行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存在适用困难、保护不足等问题,即以合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制度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存在被动性、事后性等缺陷,难以满足当下对于数据权益保护以及发展的需求。首先,以合同作为数据权益保护的基础难以满足数据流通利用的需求。程啸指出,数据的生命周期中所涉主体众多,使他们达成合意并不现实,且合同上的债权不能覆盖数据上的财产权益。[2]类似的,龙卫球指出,相较于债权的相对性,作为绝对权的财产权,可以更好地平衡自由、效率、安全和公平等价值,体现分配正义原理。[3]再者,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数据财产权益亦存在不足。纪海龙指出,司法实践中采用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的模式难以推广,因为一般条款的使用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构建法的安定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可预期性。[4]程啸则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够规制特定形式的侵权行为,对数据的保护强度和密度都存在不足。[5]此外,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制度也难以赋予数据完满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必须具有创新性,但数据及数据集合难以符合这一要求;而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对象需要具有秘密性并采取保密措施,这意味着只有一部分数据能够满足该条件,而公开的数据将无法受到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

其二,由于数据所具有的公共性、可复制性、强外部性等特点,需要通过建立数据财产权的方式才能够对数据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从而激励数据的生产和利用。例如,申卫星认为,法律制度的安排必须考虑保障投入者和创新者的合理回报,伤害创新和投入激励是社会总福利的损失。[6]秦顺和邢文明认为,数据的强外部性、稀缺性、潜在价值的不确定性使得明确数据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构建确权保护机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7]程啸亦指出,如果没有财产权制度的保护,数据财产的分配可能堕入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当中,进而严重阻碍数据共享、数据交易及数据创新的积极性。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针对数据应当建立相应的财产保护制度。[8]

其三,数据产权制度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数据流通利用,尤其是对数据交易领域产生了不利影响。例如,申卫星认为,数据要素市场在没有产权的背景下缺乏信任,流通利用市场沦为适用丛林法则的灰色领域。[9]王建冬将数据要素的产权缺失问题比作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首只“拦路虎”,认为其导致数据交易成本居高不下,降低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意愿。[10]赵鑫亦指出,数据权属不明一方面导致了涉个人的数据收益如何分配以及如何保障个人数据权利的实现难以得到明确,另一方面导致数据持有者参与数据交易的意愿降低,严重阻碍了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11]

综合而言,支持赋权模式的观点认为,对于当前我国数据生产以及流通利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构建数据财产权即便不是一劳永逸的灵丹妙药,也是数字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生命源泉,而由于行为规制模式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其只能够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因而认为,我国当前具有构建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

(2)赋权必要性之批判

然而,就当前数字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而言,其是否都能归因于数据财产权制度的缺失以及行为规制模式的不足,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此外,采取赋权保护的模式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其是否会对数据流通利用以及数字经济的发展带来难以承受的冲击,亦有学者提出了担忧。为此,笔者将学界对于赋权保护模式的批判意见进行了简要的整理,其大致可以分为“对激励理论的批判”、“对现存问题的错误归因”、“对赋权后果的担忧”以及“对行为规制模式的低估”四大部分。

首先,对于“数据财产权能够激励数据生产和利用”这一论证理由,多位学者分别从数据生产的动机与我国数据经济现状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反驳。于数据生产动机而言,付新华指出,生产、收集和交易数据是数据企业的基本商业模式,即便没有数据财产权的激励,其也会基于自身业务需求积极生产和收集数据;[12]戴昕则指出,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数据生产、收集的成本不断降低,对其成本投入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亦随之降低,且对于高价值数据而言,其往往是企业核心运营活动的副产品,所需要的额外生产激励十分有限。[13]此外,金耀还指出,由于企业可以通过采取技术手段规制第三方对数据的使用,且数据的实时性特征有效阻碍了竞争者搭便车的行为;因此,赋权论者基于数据的公共性、强外部性等特点,进而认为有必要通过构建财产权的方式激励数据生产的观点,其论证并不充分。[14]于数据经济现状而言,刘琳指出,在数据财产权缺乏的现状下,企业对于数据开发的积极性并未因此而受减损;优质数据所能带来的效用,例如制定优质的经营策略、维持用户粘性等,已经能够为企业提供竞争优势和客观的商业回报,因此并无通过构建数据财产权以提供激励的必要。[15]王镭亦认为,通过设立数据财产权以激励数据生产的观点只是一种可能性推测,其与数据行业现状并不相符,且当前财产权制度的真空并未阻碍数据生产,反而设置数据财产权会极大地限制信息的自由流通和获取。[16]

其次,“构建数据财产权能够解决当前数据流通利用所存在的问题”是支持赋权模式的重要理由,而针对该理由,多位学者则认为其存在错误归因的问题,即当前数据流通利用存在的问题并非因数据财产权的缺失所造成。以数据交易领域为例,戴昕认为,将企业间数据流通机制运行不畅归因于“产权不明”,属归因错误;其实际原因是供需匹配不足以及数据定价的困难,根源是数据流通机制的涉及匮乏。[17]胡凌则指出,即便在产权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数据黑市的规模仍然发展迅速,而地方建立的数据交易所却处于低迷,其根本原因是高质量数据供给不足以及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善。[18]类似的,丁晓东亦指出,正是基于数据的非排他性等特征,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并非解决数据交易中存在的交易成本高企、公地悲剧、“搭便车”以及阿罗信息悖论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问题。[19]

再者,赋予数据财产权可能是一把“双刃剑”,尤其可能引发“反公地悲剧”。胡凌指出,数据要素确权既可以成为阻碍数据要素流通和数字经济发展的低水平主张,也可以成为构建数据排他性、巩固大型平台竞争力的高水平主张。[20]因此,学者们就构建数据财产权对数据流通以及数字经济发展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表示高度的担忧。例如,数据财产权的构建可能引发“反公地悲剧”,即由于产权的数量和权利的拥有者过多,使得权利关系过于复杂、纠缠不清,以至于无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的Ivan Stepanov 博士便认为,在数据来源多样、数据用途繁杂的数字经济中,设立数据财产权将产生“反公地悲剧”,进一步阻碍数据的流通;[21]刘琳亦认为,由于商业数据来源复杂、边界模糊,难以确定权利的具体归属,若罔顾数据“分享创造价值”的特质,通过构建财产权使主体能够支配数据,必将引发“反公地悲剧”。[22]

更进一步而言,学者对于数据财产权的实践效果产生了质疑,认为其将背离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赋权目的。例如,付新华指出,具有支配权能的数据财产权与数据本身的性质、数字经济的运行逻辑以及动态特征均不相符,将阻碍其他主体对数据的使用,降低数据的整体社会效用。[23]基于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模式和产业需求,金耀认为,绝对化的数据财产权将限制他人的数据收集与获取,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24]

此外,由于数据所具有的非排他性等内生特质,财产权制度的构建将遇到多个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例如,梅夏英指出,数据权理论难以解释企业数据在无偿分享时其数据权还是否存在的问题[25];金耀、刘琳亦指出,由于数据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数据财产权的客体边界难以确定,且由于数据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难以公示,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也难以确定,因而无法满足财产权构建的必要条件。[26]

最后,对于“行为规制模式的保护不足”这一赋权理由,部分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例如,Ivan Stepanov提出,当前企业已然拥有足够的法律和技术手段来保护其对数据的投资,例如通过对数据存储介质的占有、利用合同的方式对数据使用行为进行规制、利用商业秘密制度对已经采取技术手段的数据进行保护。[27]金耀亦提出,在当下,基于数据合同的规制路径并没有产生所谓市场失灵的效应,其反而较赋权模式而言能够更好地激发数据产业的发展。[28]

于需求层面,行为规制模式或与数据权益的保护及数据流通利用的需求更为契合。例如,梅夏英提出,实现数据流通的不是所有权规则,而是对数据访问规则的设计,只有在数据滥用或损害竞争秩序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必要进行适度的调控和干预。[29]戴昕亦指出,我们当前所需的不是确认企业是否对数据拥有财产权,而是其他企业能否对其数据进行爬取,[30]行为规制模式能够更为灵活的对其进行调整。

在行为规制模式的具体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方面,合同或成为数据流通与规制的关键环节。例如,金耀提出,未来应当规范和完善数据合同相关制度,依靠“技术措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进行数据治理。[31]付新华亦提出,应当构建企业数据使用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其内容由企业之间的合同所定义和分配。[32]

2.数据能够成为财产权客体吗?

要证成赋权保护模式的可采性,除了论证构建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还需在理论层面证明数据能够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其是论证赋权保护模式具备可行性的必要条件。然而,相较于一般的财产权客体,数据具有可复制性、非排他性等特征,这使得学者对于其能否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进而通过赋权的方式对数据进行保护存在争议。而明确数据是否属于财产权的客体,是构建数据产权的基础性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以及区分说三种观点。

(1)否定说

否定说,主要是基于数据的可复制性以及对数据载体的依赖性,从而认为数据不符合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之条件。例如,梅夏英认为,数据缺乏确定性、特定性、独立性,而这些性质是构成民事权利客体的必要属性;同时,数据也不符合物权法对应客体稀缺性的要求,亦不能构成无形物,因此其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梅夏英还指出,数据具有经济价值不能够当然地推导出其具有财产属性,不能够忽视数据只有依托系统及代码才能够产生经济价值这一特殊属性。[33]类似的,德国不来梅大学教授Frank Nullmeier认为,数据载体能够被视为财产,但由于数据与其存储载体之间关联性并不强烈,数据能够被复制并存储在多份载体之上,因而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成为财产权的客体。[34]纪海龙亦认为,因数据文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构建排他性,进而满足民事客体能够被届分及控制的要求,因此数据文件可以构成民事客体。[35]此外,王镭指出,对于个人数据而言,由于其属于人格权的保护对象,其人身依附性和不可让与性也使得个人数据不能够成为财产权客体。[36]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基于数据的特性以及数据流通利用的需要,法律应当承认数据的财产性,并对数据赋权。早在二十一世纪初,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在其所著的《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一书中便主张“认识数据的财产属性”,以打破传统法律对隐私及个人信息的绝对保护所造成的数据流通僵局。此后,程啸、高富平、钱子瑜等学者亦从不同的方面论证了数据的财产属性,并对否定说的观点进行回应。首先,钱子瑜认为,否定说的观点否定了数据的财产价值,未能对数据及数据产业提供足够的保护。[37]而与否定说认为数据不具有独立性等必要属性的观点相对,郑佳宁则认为,数据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控制性及独立性,能够与他人的数据财产区分开来,因此符合财产权客体的规范要求。[38]此外,针对数据的非独占性,程啸指出,参照知识产权,立法者可以基于其自身的价值判断,通过法律规定赋予民事主体对数据的垄断性、专属性权利,从而人为地制造稀缺性。[39]

(3)区分说

区分说认为,在“数据”这一层面上讨论过于宽泛,应当对“数据”这一概念进行细分,再针对不同的分类进行讨论。例如,赵加兵将数据区分为“数据信息”和“数据符号”两个方面,认为前者因不具有排他性而难以成为权利客体,后者由于具有可届分性且易于与存储载体相分离,应当肯定其民事权利客体地位。[40]李晓珊、姬蕾蕾则将数据区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以及“数据产品”,并承认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深度分析而行程的“数据产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财产权的客体。[41]

(二)数据产权是什么?——数据产权的属性

若选择以赋权保护模式作为数据治理模式,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数据产权的属性,从而为数据产权的权能、权属等制度设计提供框架性参考。而对于数据产权的属性,学界主要存在人格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和权利束说三种观点。

人格权说主要针对个人数据权利,认为个人数据具有人格属性,因此个人数据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例如,李爱君认为,个人数据中包含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运动轨迹等信息,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息息相关,因而具有人格权属性。[42]类似的,张黎认为,个人数据权仅为人格权,至于当前实践中个人数据所体现的经济价值,只是个人数据权在现代社会发展出的一种积极的权能,个人数据权中的内容不能转让也不可能转让,从而坚持了人格权不得转让的基本原则。[43]虽然人格权说能够较好地保护个人数据不被滥用,但人格权说的观点也为一些学者所批评。例如,钱子瑜认为,人格权说完全限制了数据的进一步交易,不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44]

新型财产权说认为,数据权与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权利性质均有区别,其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对于这一新型财产权的构造,程啸、龙卫球、郑佳宁等多位学者均认为,应当构造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权利,其可以参考物权模式。[45]但基于数据的特殊性质,该新型财产权的构建又需要在物权模式的基础上进行变通。例如,周林彬认为,数据作为权利客体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其属于稀缺资源,需要赋予相应的产权,另一方面,由于数据所具有的关联性、共享性、开放性、非竞争性等特征,过度强调私有产权会产生“反公地悲剧”。[46]

与新型财产权仍以具有支配性、绝对性的物权为权利构造蓝本所不同,“权利束说”则摒弃了对经典的完全所有权概念的执念,转而以权利集合的视角对数据产权的属性进行分析。[47]权利束,是指一宗财产上发生的多重权利关系集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权利关系的束体,其所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物的关系。[48]严格而言,权利束应属于数据权益保护的研究方法,而非数据产权本身,但其对于数据产权属性的确定以及权能构造均具有参考意义,因此在此部分一并叙述。对于以权利束作为分析方法的优势,许可认为,其能够摆脱“客体”的窠臼,打破支配的迷思,并为权利分化提供了可能。[49]王利明亦认为,其有助于对不具有物理排他性的数据权益的集合以及数据之上多元权益主张的复杂交织现象进行解释,且能够更好的促进数据上的权能分离和流通利用。[50]但“权利束”并非尽善尽美,许可指出,在数据的流通利用中,随着数据新型利用方式和价值的发现,权利束的数量将不断增长,权利束必然走向开放,但其也带来空洞化的问题,或有损数据法体系的稳定性。[51]

(三)数据产权属于谁?——数据产权的归属

数据产权的分配和归属是促进数据流通利用,平衡数据各方利益的重要一环。对于数据产权的分配,由于不同学者之间对数据产权的构造及内容所持的观点存在差异,且区分的标准、方式各不相同,为了方便整理和讨论,笔者将区分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以数据所有权归属为标志进行分类讨论。在此基础上,数据产权的分配与归属主要存在数据主体所有说、数据收集者所有说、国家所有说以及多元所有说四种观点。

1.数据主体所有说

数据主体所有说,主要是围绕个人数据,基于充分保护个人数据以及尊重个人作为数据源泉等因素,将数据的所有权分配给作为数据主体的个人,进而基于个人的同意或授权,将数据用益权、数据开发权等其他权利分配给数据收集者。例如,申卫星认为,赋予作为数据原发者的个人以数据所有权,符合数据财产权缘起的客观事实,且有利于个人数据的有序流动。[52]类似的,劳伦斯·莱斯格亦认为,通过法律经济学分析,授予个人以数据所有权能够使数据经济更有效率。[53]

此外,在数据主体所有说中,对于平台经济中的个人数据权属分配,学者亦有不同的观点。例如,申卫星基于权能分离的构造思路,认为平台企业可以享有数据用益权,从而控制、开发个人数据。[54]但由于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内容难以划分,有学者对此种权能分离的思路提出不同意见;例如,王利明认为,在数据客体上,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控制者的财产性利益难以截然分开,而是以非竞争和非排他的方式共存[55];许可亦指出,“权能分离”的路径下,难以对所有权与用益权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的划分,或陷入两难的境地[56]。与权能分离的思路相反,赵磊提出,个人数据产权是绝对性的权利,平台企业对于其所掌握的个人数据不仅不享有任何权益,还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而在个人数据上所分析产生的用户画像,平台对此并无创新性发展,亦不享有数据产权。[57]平台企业要取得这些数据的所有权,则需要对个人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此后才能流通和交易。[58]

2.数据收集者所有说

与数据主体所有说相对,数据收集者所有说则认为,平台企业等数据收集者才是个人数据的制造者,基于数据流通和经济效率等考虑,应当将数据所有权归属于数据收集者,而个人仅在此基础上享有对违法收集、侵权等行为寻求救济等防御性权利。例如,周林彬认为,将初始数据权利配置给数据收集者,能够降低数据流转的交易成本;[59]高富平亦认为,基于数据生产理论,个人数据并不归属于个人。[60]类似的,张新宝从人格利益的平等性与个人享有数据所有权的冲突,以及大数据背景下单独个人数据的低价值性两个面向论证个人对其个人数据不具备财产利益[61]。纪海龙认为,以数据制造者判断数据文件所有权是唯一可行的标准,同时亦能够激励数据信息的创造。[62]

3.国家所有说

针对非个人数据,尤其是气象、地理等领域的数据,多位学者认为其应当归属国家所有,而非数据收集者所有。例如,申卫星基于数据原发者享有所有权的观点,认为非源于个人的数据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国家,而数据用益权属于合法的数据采集企业。[63]郑佳宁则认为,对于数据信息,在数据经济发展成熟之后,可以采用国家所有权的形式,从而对数据要素市场进行资格准入,但数据产品的所有权仍归生产者所有。

对于个人数据,亦有学者认为其所有权应当为国家享有。例如,张玉洁认为,通过数据分析引导公众作出选择这一数据资源利用的方式,更多地是基于数据的“公共性”,因此相对于用户所有或平台所有的模式,国家所有的模式更能够适应数据经济发展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将数据经营权交给市场。[64]

4.分别所有说

与前述三种学说以同一数据仅能由唯一主体享有所有权作为讨论基础相异,分别所有说将处于不同类型、不同生命周期的数据,如原始数据与加工数据,进行区分讨论,并将不同数据的所有权赋予不同主体。例如,童彬、秦顺、邢文明均认为,初始(原始)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自然人,而通过对个人数据再加工所产生的衍生数据所有权,则归属于数据加工者。[65]

此外,在原始个人数据所有权归属于自然人的基础上,对于平台基于个人数据聚合、加工、分析所产生的衍生数据权利归属,有学者主张由自然人与平台分别所有或共同所有。例如,许可认为,由个人与企业共同生产的数据,其应根据各自贡献按份所有,或在份额无法划分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所有[66]。类似的,朱宝丽亦认为,对于使用平台服务产生的各类数据,应由平台和用户贡献,以平衡个人与平台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数据的效能。[67]

但对于此种共同所有的观点,有学者则持反对意见。例如,郑佳宁认为,个人数据财产呈现二元利益结构,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对个人数据的控制分别源于人格保护与财产法两个不同体系,两者的共同控制不属于共有。[68]

(四)数据产权能做什么?——数据产权的权能

对于数据产权的具体权能,不同学者的构造及描述均不相同,笔者对其进行了简要的整合(见下表1)。综合而言,数据产权的权能以支配为主线,赋予权利人对数据的控制、使用、收益、处分等积极权能,同时赋予权利人排除他人侵害、寻求损害救济等消极权能,从而激励数据权利人更好地收集、开发数据,促进数据流通利用及数据经济的发展。

表1 数据产权的权能相关观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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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数据产权不能做什么?——数据产权的限制

数据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数据流通的繁荣,其中重要一环就是要避免产生数据垄断;同时,由于数据具有公共性,其与公共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众多领域的发展和经营都对数据具有强烈的需求,因此,数据产权所具有的支配性、排他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外,数据产权可能与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其将对数据产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综合而言,数据产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在先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公开、流通)三方面。

首先,数据产权的行使需要尊重数据之上存在的个人信息权益、知识产权等在先权益,原则上应当承认在先权益的优先地位,[77]不得超越在先权利人的授权范围利用、分享数据。

其次,基于教育、科学研究等目的,数据权利人应当允许他人合理使用其所拥有的数据。[78]在此基础上,卢扬逊提出,在不妨碍权利人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数据的非实质性部分。[79]

再者,对于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数据,应当建立强制公开或强制许可制度。例如,龙卫球提出,对于与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数据或衍生产物,数据经营者应负有向国家机关主动报告的义务。[80]冯晓青则认为,数据权利人对于利益攸关方应当负有分享非个人数据的义务。[81]

[1] 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2]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3]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4] 纪海龙:《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5] 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6] 张栋:“申卫星:数据确权应以降低交易成本和鼓励创新为原则”,载《团结》2021年第3期。

[7] 秦顺、邢文明:《数据权及其权利体系的解构与规范 ——对<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考察》,载《图书馆论坛》2021年第1期。

[8]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9] 申卫星、刘云:《数据确权的立法方向》,载《中国网信》2022年第5期。

[10] 王建冬,于施洋,黄倩倩:《数据要素基础理论与制度体系总体设计探究》,载《电子政务》2022年第2期。

[11] 赵鑫:《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法律难题及其化解方案》,载《学术交流》2022年第3期。

[12] 付新华:《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13] 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14] 金耀:《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15] 刘琳:《大数据时代商业数据财产权理论的勃兴与批判》,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16] 王镭:《“拷问”数据财产权 ——以信息与数据的层面划分为视角》,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7] 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18] 胡凌:《数据要素财产权的形成:从法律结构到市场结构》,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19] 丁晓东:《数据交易如何破局——数据要素市场中的阿罗信息悖论与法律应对》,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20] 胡凌:《数据要素财产权的形成:从法律结构到市场结构》,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21] Ivan Stepanov,Introducing a Property Right Over Data in the EU: the Data Producer’s Right: An Evaluation,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 & Technology,Volume 34, Issue 1,2020.

[22] 刘琳:《大数据时代商业数据财产权理论的勃兴与批判》,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23] 付新华:《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24] 金耀:《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25] 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26] 金耀:《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刘琳:《大数据时代商业数据财产权理论的勃兴与批判》,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27] I. Stepanov, Introducing a property right over data in the EU: the data producer’s right – an evaluation,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 & Technology, Vol.34:1, p. 65-86 (2020).

[28] 金耀:《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29] 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30] 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31] 金耀:《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32] 付新华:《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33] 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34]Nullmeier,Dateneigentum,in:Handbuch Digitalisierung in Staat und Verwaltung,Springer Fachmedien Wiesbaden,2020.

[35] 纪海龙:《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36] 王镭:《“拷问”数据财产权 ——以信息与数据的层面划分为视角》,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37] 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建》,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38] 郑佳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财产私法规制体系的构塑》,载《学术研究》2021年第6期。

[39] 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40] 赵加兵:《论作为数据权益客体的数据集合》,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7期。

[41] 李晓珊:《数据产品的界定和法律保护》,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及姬蕾蕾:《企业数据保护的司法困境与破局之维:类型化确权之路》,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3期。

[42] 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43] 张黎:《大数据视角下数据权的体系建构研究》,载《图书馆》2020年第4期。

[44] 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建》,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45] 参见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及钱子瑜:《论数据财产权的构建》,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

[46] 周林彬:《数据权利配置的立法思路》,载《人民论坛》2021年第15期。

[47] 包晓丽,熊丙万:《通讯录数据中的社会关系资本 ——数据要素产权配置的研究范式》,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48]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49] 许可:《数据权利:范式统合与规范分殊》,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50] 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51] 许可:《数据权利:范式统合与规范分殊》,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52]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53] [美]劳伦斯·雷席格: 《网络自由与法律》,刘静怡译,商周出版社2002 年版,第396 页以下,转引自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54]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55]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56] 许可:《数据交易流通的三元治理:技术、标准与法律》,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57] 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58] 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及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载《大数据》2015年第2期。

[59] 周林彬:《数据权利配置的立法思路》,载《人民论坛》2021年第15期。

[60] 高富平:《数据生产理论 ——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理论》,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4期。

[61] 张新宝:《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62] 纪海龙:《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63]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64] 张玉洁:《国家所有:数据资源权属的中国方案与制度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65] 童彬:《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分析和法律框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秦顺,邢文明:《数据权及其权利体系的解构与规范 ——对<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考察》,载《图书馆论坛》2021年第1期。

[66] 许可:《数据权利:范式统合与规范分殊》,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67] 朱宝丽:《数据产权界定:多维视角与体系建构》,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5期。

[68] 郑佳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财产私法规制体系的构塑》,载《学术研究》2021年第6期。

[69]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70] 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71] 郑佳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财产私法规制体系的构塑》,载《学术研究》2021年第6期。

[72]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73] 秦顺,邢文明:《数据权及其权利体系的解构与规范 ——对<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考察》,载《图书馆论坛》2021年第1期。

[74] 童彬:《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分析和法律框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75] 冯晓青:《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76] 包晓丽,熊丙万:《通讯录数据中的社会关系资本 ——数据要素产权配置的研究范式》,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77] 纪海龙:《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78] 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及冯晓青:《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79] 卢扬逊:《数据财产权益的私法保护》,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80] 龙卫球:《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81] 冯晓青:《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

撰稿 | 何深睿,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实习生

指导&修改 | 刘云、阙梓冰

编辑:王菁

校对:林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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