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摔倒属于工伤,但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该怎么办?

案件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顾某胤,男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受被告招用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运送货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138元。

2018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送货至丹阳闵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过程中,卸货时不慎摔倒,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

2020年4月22日,经金坛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0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九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顾某胤于2018年10月30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顾某胤伤残等级为九级,西某公司未为顾某胤参加工伤保险,顾某胤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西某公司支付,法院对顾某胤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微信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明细账、工资表及顾某胤、西某公司关于工资支付形式的陈述,法院确定顾某胤工资标准为11186.90元/月。

顾某胤于2018年10月30日因工受伤,根据门诊病例、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顾某胤停工留薪期为6.23个月(5个月+37天),顾某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694.39元(11186.90元/月×6.23个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顾某胤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如上所述,顾某胤工资标准为11186.90元/月,顾某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0682.10元(工资标准为11186.90元/月×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顾某胤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25000元,故顾某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

医疗费:顾某胤、西某公司一致确认西某公司尚应支付顾某胤医疗费3515.35元,法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西某公司已向顾某胤支付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顾某胤第二次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

以上合计249051.84元(医疗费35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9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68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顾某胤要求西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934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胤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9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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