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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私密信息是联结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中介。在司法实践中,私密信息的界定存在模糊性。基于私密信息与隐私、个人信息的关联,以解释论为视角,得出私密信息具有可识别性、私密性。但私密信息所具有的双重属性使其在面对保护还是合理利用的问题上存在困境。以合理隐私期待理论为原则,以场景理论为补充对私密信息进行层次化区分,将敏感私密信息归于隐私权的范畴,非敏感私密信息归于个人信息范畴,对上述问题予以解决。
关键词: 可识别性; 私密性; 合理隐私期待理论; 场景理论
0 引言
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从工业社会进入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快速传播与交流推动了社会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体现出极大的社会价值,具体表现为在对个人信息进行诸如收集、传播、分析等积极利用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价值。但同时,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利用也带来了个人在信息利用者面前越来越“透明化”的问题。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信息社会,私密信息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个人信息的过度利用可能会对隐私权造成侵害。可以发现,以私密信息为中介,个人信息与隐私被联结起来。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利用对市场交易、公共治理与个人生活带来的巨大价值是无法且不应当回避的,但隐私权作为一种彰显对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追求的权利也不应当受到无理由的侵害。因此,通过对私密信息的解析,以此明确隐私权概念,厘清隐私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完善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制度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1 私密信息的界定
1.1 私密信息界定的模糊性
要厘清隐私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必然首先对私密信息进行界定。然而,立法上并未对私密信息作出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私密信息的界定虽有所涉及,但裁判标准不一,具有模糊性。
案例一[1]:2010年初,被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原告冒凤军所居住村镇的中国电信用户为对象,大量发放2010年电信“乡情网”号簿。该号簿记载了包括原告冒凤军以及其居住乡镇范围内的其他电信用户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并且其中存在大量商业广告。原告冒凤军认为上述信息属于私密信息,被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此举侵害了其隐私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2]:2011年,原告孙某燕在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处完成电话卡办理业务。随后,原告孙某燕数次收到多方人员以被告名义打来的推销电话,孙某燕不堪其扰,遂致电客服予以沟通,但沟通无果。其后,原告孙某燕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对电话号码这一个人信息性质的判断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院在私密信息界定标准判断方面的问题。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电话号码不属于私密信息,以此判决被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未侵害原告冒凤军隐私权[3]。但在案例二中,法院却认为电话号码属于私密信息,可以通过隐私权予以救济[4]。其实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的电话号码均在一定范围内被泄露,但仅在案例二中电话号码被认定为私密信息,体现出法院在认定私密信息标准方面的模糊性。
部分观点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以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作为对私密信息的界定。因为相较于案例二中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受到侵害而言,案例一中原告权利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损害,但该判断标准并非完全准确。诚然,信息主体因他人对其私密信息的侵害会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如案例二中对孙某燕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但私密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之一,而隐私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权利主体对其享有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排除可能以及现实存在的危险。在案例一中,从表面上看原告的电话号码虽被泄露,但其权利未受到实质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