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模式(十)

 3.1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产品属性奠定了其公法保护的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公共产品由政府用税收收入进行支付是较为理想的。“各国实践也表明,无论何种国家体制或社会制度,作为国家公共部门典型代表的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不仅是其基本职能,而且也是其不可让渡的基本责任。”[20]只是在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外部经济效益”及“搭便车”,以及政府财力、经济利益平衡等问题时,我们才认为有引入私法保护机制的必要性[21]。公共产品意味着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公法保护正是直接针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如果不考虑经济利益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最为关注的也就是其中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内涵”的保护,往往不是私的主体所能自发做到的,而必须有一种超越个体的视角,以整个国家、地区、民族的利益为追求,以促进民族认同感与历史感,促进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促进相互尊重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和崇高使命去完成这项民族事业。

来源:www.wangjie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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