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6

法制史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6


10. 明代法律制度

10.1 立法概况

  1. 立法指导思想
    • 明太祖朱元璋在总结元亡历史教训的基础上,认为“元以宽失天下”,进而确立了“刑乱国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
    • 简而言之是“重典治吏,重典治民”两方面(法家的以杀止杀,以刑止刑)。
    • 朱元璋还坚持“明刑弼教”的思想,认为刑罚在道德教育之上,与唐宋“德本刑用”相区别。“明刑弼教”最早出于《尚书·大禹谟》的“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宋朝以降,朱熹首先对其有了新的阐释,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使得中国的法制指导思想变成“德主刑辅(汉) → \rightarrow 礼法合一(唐) → \rightarrow 明刑弼教(明)”,进入了新的阶段。
    • 朱熹的“明刑弼教”,实质上为重典治国的政策提供理论依据。朱元璋明确提出“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将伦理道德的预防犯罪职能与法律的镇压犯罪职能相结合,意图实现大明的长治久安
10.1.1 大明律🌸
  • 一改自北齐开始的12篇传统,将篇目更改为7篇(1+6),从起草到颁布,前后历时30年。
  • “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要求官吏讲读律令;
  • 《大明律》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以名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篇,合称7篇,30卷,460条
  • 《大明律》在编制体例上以名例及六部叙述的方式,为中国古代法典体例的一大变化。这一变化,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脱不开关系。所以《大明律》门类划分较细,便于寻检条文文字浅显易懂,简明通俗,且附带有《服制图》、《六赃图》等图表,使援引者一目了然。
  • 《大明律》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无论是形式还有内容都有所发展(唐律的文言文变成明律的大白话),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大法
  • 洪武元年(1368年)还颁行《大明令》,按六部分篇,条文简略只有145条,是帝制中国最后一部令典第一部是商鞅的《分户令》,最后一部是《大明令》)。
10.1.2 大诰🌸
  • 又被叫成是《太祖语录》。
  • 为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基本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御制《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
  • 《大诰》分为:《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遍》、《大诰武臣》。
  • 《大诰》之名来自周公东征殷遗民时对臣民训诫的记录《尚书·大诰》。《大诰》内容包括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例,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以及新颁布的重刑法令。《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其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
  • 《大诰》是法外之刑滥用酷刑,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剁指”、“断手”、“阉割为人奴”等。《大诰》也是中国历史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家里有《大诰》,这些都能减刑。)”。《大诰》还成为每级学校的必修科目,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但在朱元璋死后,《大诰》便被束之高阁没人喜欢恐怖统治)。
10.1.3 问刑条例
  • “例”就是除了《大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或者经典判例,简称为“例”。通常由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件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
  • 例与法的关系,体现在“律者万事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一般法和特别法)。例比法更具有灵活性,且发生冲突时例优先于法
  • 《大明律》编成以后,朱元璋曾命令子孙守之,大臣不得稍加改易。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现象和挑战(西方大航海和资本主义萌芽),《大明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求,于是乎,条例被广泛运用在司法实践中
  • 在明初时期,例还仅仅是律文的补充,成化以后用例的风气日涨,明孝宗弘治十三年,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与律并行,并且“通行天下永为常法”。
  • 之后嘉靖、万历年间多次修订,条文不断增加。万历年间还将重新辑修的《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之后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称为《大明律集解附例》。其开创的律例合编的先例深深影响了之后的清朝。
10.1.4 大明会典🌸
  • 是明代官修的一部行政法规汇编,修纂始于英宗朝(明堡宗),至孝宗弘治十五年(1502年)成书。其后,武宗、世宗、神宗(没有穆宗的事情)三朝重修校勘增补。其中,《正德会典》和《万历会典》曾经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 《大明会典》仿照《唐六典》而作,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掌、建制、沿革、管理制度以及礼仪、礼制等。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
  • 《大明会典》内容丰富,记述详备,汇集了明朝的典章制度和行政法令对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之后清朝的五朝会典的制定奠定基础。

10.2 刑事立法

10.2.1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 断罪无正条
    • 明律规定允许类比,即引律比附
    • 程序上,要求:“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要报到皇帝那里批准才可实施)”。这里确定了“比附”类推的原则,即别搞得太过分就行。与唐朝的当然原则“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相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助长了司法擅断的弊端
  2. 涉外案件的属地主义
    • 外国人在大明犯罪,根据明律规定:“凡化外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这有点类似于近代的“属地法主义”。
10.2.2 奸党罪🌸
  • 是明代独有的罪名,类似于汉代的“阿党附益”;
  • 鉴于中国历朝历代基本都是臣下结党造成皇权旁落,失去了最高决策能力,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治理能力低下,各种不利因素叠加,基层生态崩溃,最后民乱国亡朱元璋作为布衣天子,严禁臣下私自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奸党罪”,并罗列了此罪的各种表现
  • 具体表现有:
    1. 在朝官员结交朋党扰乱朝政(北地士人党、江南士绅党、湖广地主党:?);
    2. 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李贤、商络、李东阳、严嵩、徐阶:?);
    3. 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明末三大案:?);
    4.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严嵩、刘瑾、徐有贞:?);
    5. 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三杨、于谦、谢迁、沈一贯:?);
    6. ……(由于太多了,考试时候看着不对很残忍全选就对了

    上述行为者,一律处以斩刑。所以说《大明律》和《大诰》中老朱意识形态比较重的部分基本反人类,后来就没人用了。

明朝前期朱元璋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绝不宽贷,意图迅速完成对全国官员的清洗、鞭策、驯化,最终使得“官员原子化”。但是历史大潮浩浩汤汤,顺之者昌,逆之者亡,明朝中后期在经济社会显著发展的情况下,最终发展出了地方官神集团为代表的经济集团通过文官代理人干涉、影响、主导上层最高决策的“乡党党争”。任何明面上的斗争,本质都是其所代表的地方势力争夺经济政治利益和话语权的体现。明代政治就是呈现这样前后两极分化的情况。初期有多保守,末期就有多开放。其最关键的转折点发生在【1】土木堡之变扫清了皇权掌握兵权依仗的勋贵集团的政治影响力、【2】弘治大幅提升文官阶级的实际职权和话语权、【3】正德接见葡萄牙使团并允许其在澳门租地到隆庆开海,明代深度参与西方大航海贸易

  • 《大明律》设立“奸党罪” 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打击文官阶级自宋朝开始膨胀的力量,消除对皇权的影响。仅仅是洪武一朝,“南北榜案”、“空印案”、“茶马案”、“胡惟庸案”、“蓝玉案”等就以“奸党罪”诛杀超过数万名文武官员,体现了皇权的极端发展
10.2.3 充军

充军在宋、元时期已经存在,到了明代被广泛适用。

  • 强迫罪犯到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理论上世世代代都要参军)的刑罚。起因是明朝初年基本收复了汉唐除西域以外的版图,边地卫所极其缺人,需要充实士兵。后来就逐渐发展为明代经常使用的刑罚,尤其是针对官员(主犯弃市,其余男性成员流放充军,女子皆入教坊司)。
  • 【充军的范围】原来没有里程规定,后来发展出七种里程等级极边(吐鲁番、西康、辽东)、烟瘴(云南、广西)、边远、口外(关口外边)、边卫、沿海、附近)的说法。
  • 【充军对象】原先是犯罪的军人,后来发展成普通百姓、贩卖私盐的家属、搅乱商税的家属、下马的官员家属、甚至放牧牲畜践踏田地的人都可以充军发配。
  • 【充军期限】分为两种:
    1. 终身:本人身死为止;
    2. 永远:子子孙孙除非“勾补尽绝”、“大赦”,仍需继续充军;
  • 可以看得出,充军远比一般的流刑或者是宋朝的刺配重
10.2.4 廷杖
  • 也是明代独有的刑罚,属于是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
  • 明律中并无关于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逐渐成为“法外之刑”,在明代历史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 廷杖一般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实施,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方式是脱下裤子光着屁股躺在席子上按住,被左右两个锦衣卫拿碗口粗的棍子抽打臀部。被廷杖者轻者血肉模糊,重则立毙杖下,一般死亡率高于10%。
  • 以如此残忍方式刑罚侮辱大臣,这在中国历史上闻所未闻
10.2.5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 与唐律相比,明律虽大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并加大刑罚的打击力度;
  • “重其所重”:
    1. 谋反、谋大逆
      • 唐律:本人斩首,父及16岁以上子绞死,女子入教坊司,16岁以下子、兄弟叔伯流放;
      • 明律:本人凌迟,祖父母、16岁以上子孙、兄弟、伯叔父、侄子及所有同居者(包含是家庭的女性成员),不论老弱病残,一律斩首
    2. 强盗
      • 唐律:没拿到钱的徒两年;拿到钱超过10匹帛价格的、伤了人的绞死;
      • 明律:没拿到钱的杖100下,流放3000里;得到钱的,不分主从犯全部斩首。
  • “轻其所轻”
    1. 祖父母、父母长辈在世而擅自分家
      • 唐律:徒刑三年;
      • 明律:杖100;
    2. 听闻父母去世而匿不发丧
      • 唐律:流放2000里;
      • 明律:杖60;
  • 很明显,明朝虽然对扰乱社会秩序和统治的犯罪采用重刑主义,但是在轻微触及道德、礼教的犯罪上则从轻处过根本原因是城市经济的发展,市民阶层兴起,将文明形态平民化或者说庸俗化,整个社会的精神面貌出现滑坡,法律适应现实做出改变)。

10.3 民事立法

10.3.1 财产所有权
  • 明初土地采用先占原则,规定:“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能要回房屋坟墓”;
  • 先占原则还体现在对遗失物、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上。明律规定:“遗失物在30日公告期内即使被主人领回,拾得者仍可以得到一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拾得者获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除此以外,埋藏物一般也完全归发现人所有,除非发现的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物品。以上这些必须送官”。
10.3.2 婚姻制度
  • 明律婚姻制度基本沿袭唐宋旧律
  • 明律也针对大量婚姻纠纷总结出结婚的合理情形避免争讼过多,例如:
    1. 【强调婚姻要适龄者方许结婚】,“男女婚姻,各有其时”,男15女13即可结婚
    2. 各家婚姻得明白通知,各从所愿】,针对于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
  • 明代的“义绝”相较于唐代(因为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或奸非罪而提出义绝),更侧重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在明代,妻子更偏向一种所有物,明律保护女性的条文也是基于这个现实出发的。
  • 如具有以下情况,官府应当判处婚姻“义绝”,强制离婚:
    1. 男子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
    2. 将男子驱逐出外,重别招婿(一般针对吃软饭的而言);
    3. 女方与外人通奸;
    4. 家暴殴打妻子致使折伤以上;
    5. 抑妻通奸(背着妻子和有身份的女子通奸);
    6. 有妻诈称无妻,期妄更娶妻(现代意义上的重婚罪);
    7. 以妻为妾(宠妾灭妻);
    8. 收受财物将妻妾典雇(收受财物将妻妾抵押给他人作生育工具,一般时间一到两年);
    9. 妄作姊妹嫁人(将妻子对外诈称是自己的姐妹,将她嫁出去换得一笔彩礼,龚美刘娥宋真宗直呼内行);
10.3.3 家族事宜
  • 家长权利进一步扩大,增强了教令权和主婚权
  • 家长有权对违反教令的子孙进行肉体惩罚,或者直接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按照判例,一般至少杖一百
  • 主婚权又叫家长的包办婚姻权,明律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但是他们也具有较唐代更重的责任:“主婚者,独坐主婚出了什么问题一个人扛着吧)”。
10.3.4 继承制度

23年考纲新增

  • 男性仍然坚持身份继承的嫡长子继承制和财产继承的诸子均分制这个诸子均分是不分嫡庶的,一律平分,原文是“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
  • 户绝财产,由全部亲女继承宋朝还要找继子,明代直接女儿继承),无女者入官;
  • 奸生子继承地位上升,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奸生子具有亲生子一半的财产继承效力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也是一模一样,原来是带萌开的坏头);
  • 明代继承法律重在保护直系亲属的继承优先地位,排除旁系亲属的财产继承权

以上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均出自《大明令·户令》。

10.4 经济立法

10.4.1 一条鞭法
  • 狭义是指张居正搞的新政,广义是指明中后期自嘉靖十年到崇祯十年约100年间,朝廷将各种其他类型的赋税通过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Make Ming Great Again);

深层次原因是明代自正德年间开始,就积极参与到大航海贸易中。起初是民间的自发行为,以走私的形式呈现。后来嘉靖贯彻祖制禁海,并惩治沿海的走私商人。这些人为对抗朝廷,由走私变成武装押运,甚至引入日本战国时期一穷二白的武士和西方的冒险者,合流成为倭寇集团,祸害一时。随后最终凭借着经济上的隆庆开海和军事上的戚家军、俞家军抗倭两手齐备消灭了倭乱。

自隆庆开海之后,原产自日本石见和南美洲高山的金银贵金属便借由海外贸易源源不断地流入中国,最高峰时期累计虹吸了全世界1/3的贵金属(可看做流通了世界1/3的货币)。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在与中贸易中赚的盆满钵满,继而以此建立起庞大的殖民帝国;明帝国潮汕、福建的商人也借助贸易巨富一时,将血脉和影响力扩张到东南亚(严格来说现在柬埔寨和泰国皇室都有上述的血统,潮汕人郑信甚至是泰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君主之一,史称吞武里大王,现在泰国皇室就是他的女婿一家,所以泰国皇室官方汉姓是郑)。更重要的是,江浙沪地区的乡绅通过海外贸易积累了大量财富,再结合本土优秀的文教,塑造了影响至今的江南官绅集团。在明代,他们以“浙党”、“东林党”为主要形式广泛参与最高权力的角逐,并逐步实际架空了皇权,也因为短视的地区保护主义葬送了帝国,最终迎来了满清的屠刀(嘉兴三日、扬州三屠)。

  • 其主要内容是:将各州县的田赋、杂税和差役合并,统一征收。且征收一律折算成白银,平摊入土地(实物税变成货币税,只按照土地和人丁的多少征收。
  • 此外,征收税赋采用“官收官解制”,即由官府自行负责征收和押运
  • “一条鞭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中国赋税史上一次重大的变革,结束了历朝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征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废除了古老的直接役使农民人身的徭役制度,传统的人身依附、强制关系得以松弛;税收制度转向以资产计征,有利于赋税负担的合理化。
10.4.2 海外贸易制度

明代一开始也是不学好,搞什么“利出一孔”,由官方垄断海外贸易。

  •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 制定“海禁”政策,严禁一般商、民私自与外国通商往来。隆庆时期私人海外贸易变成合法,但仍需在官方控制之下进行;
    2. 朝贡贸易立法,即海外诸国与明贸易必须以朝供为先决条件,并设置了【市舶提举司】主管朝贡贸易事务;

10.5 行政立法

10.5.1 中央和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
  • 明代初年极度强化了君主集权。洪武十三年(1380年),明太祖废除丞相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中央六部,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后来内阁本质也是皇帝领导六部,因为阁老们也是九卿,本职大学士的品级才正四品。一般一个完整的大学士是名誉头衔+大学士头衔+九卿职位。例如:太子少保(从一品)+文渊阁大学士(正四品)+礼部尚书(正二品));
  • 明朝的军事指挥权由勋贵主导的五军都督府负责前后左右中五军),但兵部只有参谋、管理、训练和后勤的职权(类似于现在军委和国防部的关系);
  • 监察机构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国家监察委);
  • 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中办);

  • 六部尚书、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卿合称为九卿行政首脑们、中办主任、国家监察委主任、最高法院院长);
  • 明代内阁最早由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构选人做“殿阁大学士”开创。之后朱棣的时候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直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此时的内阁开始正式参与机要


    后来,由于六部尚书入阁大都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常委们各有要职),使得内阁权重日益扩大。直到嘉靖时期,内阁首辅被冠以“首辅”之称,实际重新掌握了丞相的职权,各内阁成员也都被称为“阁老”。但与真正的丞相不同,内阁没有兵权,故只是纸老虎,始终是“辅臣”。
地方
  • 明代地方上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置三套班子分管地方,统称三司
    1. 布政使司】:掌行政;
    2. 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
    3. 指挥使司】:掌军事;
  • 三司互不隶属,互相牵制,彼此地位平等,均直属于中央,后归中央外派的行政官总督、巡抚节制管辖(现在省级四套班子,政府(省长兼副书记)、公检法(政法委书记兼副书记)、政协(政协主席)、省级军区(军区司令)。四者互不隶属,互相牵制,但都受省委书记领导)。
  • 府设置知府,县设置知县,其余基本沿袭唐宋情况,掌握所辖地方的行政和司法权力。
中央集权

在这里插入图片描述

10.5.2 官员选任制度
  • 明朝建立了完善的科举选官制度。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以参加科举考试国子监、州学、府学、县学)。
  • 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后期变混子和镀金大本营),由各地官学选送。各府州县均设置官学。,正式学生称为“生员”,也就是常说的“秀才”。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挂名的。

一个明代读书人的考试历程:
在这里插入图片描述

【注意】: 明代的规则是非翰林不得进内阁。翰林院的庶吉士会在中央各机构观政两年,再根据实际派遣或者关系进到各部门任职。如果是京官升的会比地方官快很多;而庶吉士外放官升两级,京官外放官升三级

  • 科举考试每三年考取一次。
  • 举人经过六年大挑可以直接任官,国子监监生地位等同于举人,也可以直接选为官员;
  • 举人通过会试即为贡生,贡生基本锁定进士(自宋仁宗开始,殿试就没有刷人的)。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鉴于明代历史上最年轻的进士才15岁,一堆神童都是20岁以前中举的(很多还是庶吉士,后来基本都是阁老)。一个15-18岁的县委书记或者市公安局局长&市委常委&副市长是非常可怕的)。
  • 明太祖采用刘基(刘伯温)的意见,规定各级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而且考生只能依照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明宪宗朱见深时期更是创立了八股作为考试范式,文章的结构、段落字数和内容全部有限制,使文章脱离现实实际,缺乏灵活性。这本质是加强思想专制的需要。
  • 明朝任官三年一换,且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进而为追求转官公平(理论上),明中期开始采用吏部抽签的方式决定官员转职的地方
  • 明代官员理论上60岁致仕。回乡官员称为“乡宦”,仍享有免税和司法特权。
10.5.3 监察制度
  • 在明代,监察机构空前强大,主要分为特务机关(厂卫)和监察机关(言官)。
  • 中央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御史台改组而来,其长官为左都御史,副手是右都御史。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作为天子的耳目。所有御史必须是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可以对任何官员进行监督弹劾,并可以对刑部的审判、大理寺的复核、地方官府的审判进行监督。都察院设置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地方巡查,被称为“巡按御史”。他们虽然官阶不高,但职权极高,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职权(上达天听,便宜行事)。除此以外,都察院的左右副都御使、左右佥都御史常常作为一方巡抚、总督被外派执掌地方。
  • 除此以外,六部的都给事中一人、左右给事中两人又称为“科官”,可以监察对应部门的事务,对外也具有和监察御史类似的职权,与13道监察御史(道官)并称为“科道”,都是“言官”,共同构成监察系统。
  • 御史犯罪罪加两等知法犯法,一般抄家灭族的多)。
  • 除此以外,地方的提醒按察使也享有一定的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 除了监察系统,六部的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常常被外派“巡抚一方”。这在明中期以后逐渐成为惯例,即由巡抚统领一省行政、司法事务。如果有战事需要或者地方较大,巡抚晋级为“总督”,兼掌一方军事,成为事实上的“州牧”(例如:蓟辽总督、湖广总督、两广总督、两江总督、宣大总督、三边总督)。

10.6 司法制度

  • 明代的中央司法机关名称、职权都和唐、宋有所不同。
  • 大理寺、刑部、都察院共同组成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统称为“三法司”
  • 简单来说,职权上刑部和大理寺互换了。刑部掌天下审判、刑名;都察院管监察、纠正;大理寺管复核、驳回
  • 刑部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下设十三个清吏司(因为大明是两京十三省),分掌各省上述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方的案件。
  • 刑部有权决定流刑以下的案件,但定罪后需要将人犯连同卷宗一起移交给大理寺复核死刑案件复核后需要奏请皇帝批准
  • 大理寺作为复核机关,主要职责是防止冤假错案,“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只有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
  • 都察院的职权有所扩大,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还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都察院的巡按御史还经常到地方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 为加强司法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史称“三司会审”
地方
  • 明代的地方司法机构可以分为省、府、县三级,其中省一级是【提刑按察司】,长官是按察使,主管全省司法审判及监察官员事务。此外,省级行政机构承宣布政使司也设有【理问所】,负责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主的审判事务。府、县仍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制度,由知府、知县统揽行政、司法权力。
  • 明代军事机构中也设置有【专职司法官】,例如各省的都指挥司都设有【断事司】。从明代开始,军人之间的案件就由专门的省级机构负责审理诉讼了
10.6.1 厂卫🌸
  • 厂卫干预司法,是明代的一大弊病
  • 锦衣卫干涉司法自太祖时期便开始,设置南北镇抚司,南镇抚司管全国锦衣卫的卫所,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叫锦衣卫狱)。
  • 除了嘉靖一朝,基本都是由宦官直接领导锦衣卫指挥使,进而领导锦衣卫系统。
  • 厂卫系统作为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享有种种司法特权并滥施法外酷刑,“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
10.6.2 申明亭🌸

自从提出学习枫桥经验,申明亭考了无数次……

  • 简单来说,申明亭就是用一种手段,将矛盾放到基层中解决,目的是为了“申明教化”、“明刑弼教”;

  • 明初朱元璋创立了“申明亭”,对百姓施行教化,并调处纠纷,以稳定统治秩序

  • 洪武五年(1372年),始设申明亭于各州县乡间。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乡贤、里长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阁过错行为,“以示惩戒,而发其羞恶之心,能改过自新则去之”。

  • 申明亭还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枫桥一模一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受理”。经申明亭调解后仍不愿和解的,始可向官府起诉说明申明亭具有基层组织性质,是必经程序,属于是行政力量干预正常的司法申讼)。

  • 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朱元璋颁行《教民榜文》,巩固和扩大了里老的司法审判权力图普及政教法令于民间不过他当年就崩了)。

    《教民榜文》规定:

    • “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动辄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

    补充:榜文是太祖、成祖时期一种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等于是诏令或者官府告示、法令、案例等记录在榜上公示,贴在各衙门门口和申明亭内,统治者希望通过榜文宣传,大行教化,安定人心。虽然在成祖后这种形式逐渐消亡……

10.6.3 明代的诉讼制度特点🌸
  • 主要有四个特点
    1. 严厉制裁诬告行为

      历朝历代都严厉打击诬告,视之为严重犯罪。明代则进一步加重处罚,规定诬告加等反坐,情节加重犯;

    2. 严禁越诉

      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

    3. 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4. 明确地域管辖原则

      对于被告不在一州县,或者被告分局数州县的情况,明确规定“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

    5. 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申明亭);
10.6.4 会审制度
  • 为保证司法公正,明代创立了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审录的制度。明代的会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
      • 明代继承唐律“三司会审”制度,专门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最后由皇帝裁决
      • 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者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的案件,由皇帝命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 共同会审,称为圆审因为坐成一个圆桌),但判决仍需奏请皇帝批准
    2. 朝审
      • 对已判决的在押囚犯进行会官审理,主要目的是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正义,类似于今天的二审、再审;
      • 它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后来发展出了清代的秋审、朝审
      • 自明英宗开始,在霜降后进行
    3. 大审
      • 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王振),至成化十七年(1481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在京师由大理寺主持,在地方由布政使和巡按御史主持。
      • 审录范围很广,但凡监押囚犯及诉冤者在大审之列都要查;
      • 此制度为明代独有,是一次全面的狱案清理工作
    4. 热审
      • 此法审理的案犯是待审犯;
      • 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日举行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
      • 一般:
        1. 轻罪处罚后当场释放;
        2. 徒流罪减等发落;
        3. 重囚可疑以及枷号者请旨定夺;
      • 始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年),主要目的是在暑热天气来临前清理和处理狱中质押人员,防止出现瘟疫;
    • 【意义】:

      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
      但是明代的会审往往由宦官操纵,难免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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