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公司会在试用期转正环节设置转正答辩,由于转正答辩参与人数少,结果容易操纵,公司常以转正答辩不通过为由辞退试用期员工,然而这种做法真的合法吗?
目前法律规定中并未对转正答辩有细化规定,经检索相关判例,可总结法院裁判意见如下:
1.因员工能力问题而在试用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必须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除了诚实信用等常见条件以外,明确告知员工的考核内容和标准仍是核心的录用条件;
2.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完全等于“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仍需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比如已提前告知考核合格是录用条件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考核不合格可能仅会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N+1的情形之一);
3.转正答辩的结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无明显关联,如果“不符合录用条件”得到确认,转正答辩结果可以作为佐证,但单凭转正答辩结果,不足以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
综上,转正答辩本身不能决定试用期转正与否,仍需看公司是否有明确的录用条件。
相关判例
转正答辩未通过不等于不符合录用条件——(2021)粤1502民初1130号
被告对原告所入职的岗位的要求需“具有较强沟通表达能力”,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转正答辩”时,认为原告“转正面试表现差,逻辑语言能力差,词不达意,不符合转正标准,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考核标准,不能证实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等于不符合录用条件——(2018)京01民终5828号
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1条第1.2款B项约定,试用期间乙方(庞希甲,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佰才邦公司,下同)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提前通知乙方或向其支付补偿金:1)乙方个人简历、登记表上所提供的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的;2)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3)工作技能与个人陈述的任职能力不相符或达不到招聘录用条件的;……。
根据合同可知,劳动合同第1条第1.2款B项第2小项载明内容所指为经过特定程序考核而未达一定标准的情形,具体到实践中,该一定标准与“录用条件"中的条件要求可能有交叉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因此,劳动合同第1条第1.2款B项第2小项约定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并不是相同情形,而该约定与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也不相关,因此,可以认定该约定有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佰才邦公司依据该约定作出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