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由公司举证是员工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如不能举证则应视为公司违法,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只要满足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理所应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例外,而产生例外情形的原因只有一个——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就在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否能证明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的仍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至少能够证明劳动者接受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果,但不能证明劳动者要求订立的就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就业压力、自身法律素养或协商同意等多种原因,均会产生面对现实、接受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结果。接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果,与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意思表示。并且,接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即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毕竟,事实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劳动者妥协的产物,而非劳动者追求的结果。
主张权利受到限制的当事人对权利受限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煤焦公司主张存在例外情形,则由其对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其承担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参考判例
1.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3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冯某;被告(被上诉人):煤焦公司
【基本案情】冯某于2014年7月到煤焦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合同,之后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8月30日,冯某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括支付双倍工资在内的仲裁请求。
【案件焦点】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订立的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与煤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直是固定期限的,冯某一直没有向煤焦公司提出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对其要求煤焦公司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冯某与煤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 煤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冯某工资46287.3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3143.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96.10元、应缴未缴养老保险损失13092.11元,合计131719.16元;三 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过错或者无过失辞退的情形,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煤焦公司提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表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上诉人冯某提出,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仍为固定期限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只要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只要满足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理所应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例外,而产生例外情形的原因只有一个——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就在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否能证明劳动者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订立的仍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至少能够证明劳动者接受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果,但不能证明劳动者要求订立的就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基于就业压力、自身法律素养或协商同意等多种原因,均会产生面对现实、接受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结果。接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结果,与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意思表示。并且,接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即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毕竟,事实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劳动者妥协的产物,而非劳动者追求的结果。
从证明的角度来看,首先,被上诉人煤焦公司未提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据,仅以事实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结果倒推劳动者有提出该主张的意思表示。基于前述理由,该事实本身可以直接证明劳动者同意或者存在基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而形成该事实的可能。劳动者是否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仍属于待证事实,但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否定的、未发生的事实,通常难以证明,当事人对否定的、未发生的事实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不应由劳动者对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到限制的当事人对权利受限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煤焦公司主张存在例外情形,则由其对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其承担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事实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是基于劳动者的要求才产生该结果,不能证明存在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2018年12月31日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从2019年1月1日起再订立劳动合同就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又先后订立了三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就负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因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与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并不相同,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劳动者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迟至2021年8月30日才申请仲裁,故,2020年8月31日前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再予以惩处。在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这一年期间内,2021年8月,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煤焦公司还应再向上诉人冯某支付一次11个月的工资。2020年9月实付工资为6601.64元、10月为6328.64元、11月为6798.31元、12月为6533.5元,2021年1月为6809元,自2021年2月起,被上诉人煤焦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559.48元再计算6个月,即11个月工资合计72427.97元。
【二审判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5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5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 由煤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某支付工资39478.3元、加付赔偿金19739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付工资72427.97元、经济补偿金49496.1元、分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用9573.44元,合计190714.81元;
四 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