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制,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仅在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比如一个公司100万注册资本,两个股东各占50万,那这两个股东出完这50万,以后公司欠再多钱,也是用公司资产去还,还不了就破产,但很难追究到那两个股东了。虽然法律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向股东主张权利(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称穿透法人面纱),但实践中举证难度很大,通常难以实现。
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却存在特殊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的意义,主要在于倒置了举证责任,即由原告举证,改为被告自证,从而大大提高了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该条款实践中主要两点需注意:
1.什么时候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有两个时点:1.在起诉时直接起诉股东;2.在执行阶段,通过追加执行人程序追加,在此笔者仅推荐第1种,原因在于起诉时直接列为被告,就可以做保全,从而促成调解,法官在审判时也可以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步到位,由于是被告举证,对于原告几乎没有额外的成本;而执行程序再追加,通常需要先提交追加申请,被驳回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费时费力。
2.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
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连续年度的、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经法院审查,审计机构资质、审计方法以及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完整性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瑕疵的,就可以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驳回原告的该条请求。若一人公司股东不能提供上述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可以认定为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