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 蒋 月

本文探讨了配偶身份权的内涵,包括同居、忠实、扶养等权利和义务,指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身份权的规定存在不足,强调了加强和完善配偶身份权立法的必要性。作者还分析了立法传统、计划经济影响、文化观念等因素对配偶身份权立法的影响,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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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 蒋 月

* 配偶权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人身权。配偶身份权则是夫对妻和妻对夫享有 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配偶身份权和配偶人格权一起, 构成配偶权。近代社会以来, 基 # 19 # ¾ * 蒋月, 厦门大学法律系教授。 参见拙作:5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6,5法律科学61996 年第 4 期。 于个人独立和男女平等的价值理念, 法律否定了配偶权的财产性质以及性别差异, 多数国家的 法律基本上一致认定配偶身份权主要应包含同居、忠实、扶养、日常事务代理等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现行5婚姻法6缺乏对配偶身份权的规定, 没有明确夫妻应该享有的特定身份权利。 新中国婚姻立法坚持男女平等, 强调配偶人格独立, 详细规定夫妻在婚后保持其人格独立和人 身自由。例如 1980 年5婚姻法6第 10 条、第 11 条对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对于配 偶的身份权, 现行5婚姻法6仅在第 14 条规定/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0。该法第 12 条/ 夫妻有 计划生育的义务0的规定和第 9 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0 的内容, 虽涉及配偶身份, 但本身 并不是对配偶身份权的确认。总体而论, 配偶身份权立法十分欠缺, 原因较为复杂。

第一, 在 中国的立法传统中, 受家庭或家族本位主义的影响, 强调夫和妻对家族、家庭的责任, 忽视对婚 姻内部关系的调整。法律条款设定偏重对婚姻整体与外界关系的调整。第二, 现行立法的选 择与计划经济的大环境有密切联系。计划经济下, 人是国家之人、社会之人、家庭之人, 不重视 人作为个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三, 传统意识的束缚。在中国传统文化中, 性及性生活是摆不上 桌面的事, 法律规定夫妻同居或忠实问题, 不体面。第四, / 左0的思想影响。国人错误地把同 居权利的立法认为是资产阶级的东西, 社会主义道德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缔结婚姻, 夫妻应该讲 感情, 完全靠感情维持婚姻。第五, 受原苏联立法模式影响。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婚姻立法, 重视规范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 强调凡事由夫妻协商共同解决; 配偶一方对他方有哪些权利和 义务, 法律往往没有涉及。我国婚姻立法无论是立法观念还是模式均深受此影响。 关于配偶身份权利的立法, 旨在保护合法婚姻。我国5宪法6第 37 条和第 38 条规定, 人身 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男女结婚后, 其人身自由权和人格 独立依法不受影响。不过, 考虑到/ 女主内男主外0、夫权思想等旧传统、旧习俗的影响还没有 完全消除, 婚姻法强调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由, 具有积极意义。但 是, 婚姻法作为最后的身份法, 应该更多地关注、规范配偶身份权。因为男女结婚后, 为维持共 同生活, 彼此应享有一定权利, 承担一定的义务。婚姻法应该对此作专门规定, 也只有婚姻法 才能规范配偶身份权。加强和完善配偶身份权的立法, 在我国当前尤具现实意义。笔者认为, 我国的配偶身份权应包括以下 5 项内容: 1. 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 夫妻性生活是其中的重要 内容之一。同居是婚姻自然属性必然派生的权利。婚姻乃两性结合, 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不 可缺少的内容, 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 义务, 将人的本能需求合理地置于婚姻制度保护之下, 是顺应婚姻本性、符合婚姻当事人意愿 的, 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巩固。男女一旦决定结为夫妻, 理当意味着承诺与对方同居生 活, 没有同居, 婚姻也就不成其为婚姻。 同居权利与义务立法, 经历了两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资本主义国家早期婚姻家庭法 对夫妻同居的规定, 带有明显的歧视妇女色彩, 有的甚至作为妻子单方面的义务加以规定。如 1804 年5法国民法典6第 214 条规定: /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0, / 夫负接纳其妻的义务0。1898 年5日本民法典6第 789 条规定: / 妻负与夫同居义务。夫须许妻与之同居0。1900 年5德国民 法典6第 1353 条规定:/ 夫妻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0。这些反映了在配偶同居问题上法 律的不平等要求。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 妇女参加社会活动的增多, 自 20 世纪 40 年代以来, 为顺应男女平等潮流, 各国纷纷修订婚姻法, 对夫妻同居的规定渐趋平等。例如 1947 年5日本 民法典6第 752 条规定: / 夫妻须同居, 相互协力, 相互扶助0。5法国民法典61970 年修订本第 # 20 # 215 条规定: / 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0。 我国婚姻立法无法完全回避同居。早在新中国成立前, 革命根据地婚姻法就规定有夫妻 同居义务。1943 年5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6第 11 条规定: /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 但有正当理由 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01950 年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6第 7 条也规定: / 夫妻为共同生活 之伴侣 ,,0。现行5婚姻法6未规定同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但是, 基于同居对婚姻的 重要性, 后来的司法解释不惜扩张解释, 把婚后/ 未同居0、/ 分居满 3 年0、/ 判决不准离婚后分 居 1 年0等视为婚姻已名存实亡, 作为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若干法定情形。这种状况正说明采用 法律手段规范同居之必要。 必须注意, 同居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法律应该赋予配偶同居义务的抗辩 权, 即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 如工作、学习、健康等原因暂时分居, 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 也应 该允许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2.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夫妻间的忠实, 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 在性生活上互守贞 操, 保持专一; 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 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 益。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 是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 也是一夫一妻制度与其他婚姻形态 的最大区别。在一夫一妻制下, 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 忠实。夫妻相互忠实, 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 是保护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婚外性关系乃至 不洁性生活, 将危及婚姻关系及后代健康。配偶不忠对于婚姻的打击, 可与配偶死亡相比。 基于此, 外国法普遍规定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5法国民法典6规定, 夫妻应相互忠实。 5瑞士民法典6第 159 条第 3 项规定, 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5意大利民法典6、5瑞典 婚姻法6也明文规定, 相互忠诚是夫妻的义务。英国、美国的许多州立法也多要求夫妻互负忠 实义务。不过, 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 虽规定贞操为夫妻双方义务, 并指导通奸、重婚作为离 婚的法定理由, 不允许相奸者结婚, 但法律规定严于妻而宽于夫。如 1804 年5法国民法典6中 也规定, 妻子通奸构成夫离婚理由, 而夫不在家中与人通奸, 妻不得提起离婚。日本旧民法也 有类似规定。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各国修订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 才渐渐删去旧有不平等 规定, 改忠实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要求。5法国民法典6还规定, 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 他方得 请求离婚或别居外, 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请求对相奸的第三人处以罚金。5瑞士 民法典6第 28 条、第 151 条规定内容与此相似。 婚姻法不能无视夫妻相互忠诚问题。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配偶的不忠, 是夫妻离婚的 法定情形之一。例如: /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 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 婚, 视为夫妻感情破裂, 一方重婚, 另一方提出离婚, 也视为夫妻感情破裂。0 ¹ 由此可见, 当事 人一方有通奸等不忠行为, 构成他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 不忠实于婚姻的当事人仍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可见, 法律不可能回避夫妻忠实问题。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忠实作要求, 反使 得感情破裂法定情形的有关规定变得无凭无据。 明确夫妻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 不仅是落实一夫一妻制度的需要, 还为追究侵犯合法婚 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等已造成了大量婚姻关系 的破裂。由于法律无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要求, 合法婚姻受侵害时, 受害配偶和子女告状无 门。有的已婚者以与配偶无感情为由, 为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辩护。介入他人合法婚姻的当事 # 21 # ¹ 198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6第 5 条、第 7 条、第 8 条。 人或不忠实于婚姻的配偶一方, 对于自己的行为, 不以为耻, 反以为荣。为弥补现行5婚姻法6 之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应适当照顾无过错 一方。º 这意味着对有婚外性关系等过错的配偶一方, 追究某种法律责任。然而, 夫妻法定权 利义务中无互相忠实于对方的规定, 配偶一方不忠实于婚姻, 视为有过错的认定便无法律依 据。离婚时, 对过错方当事人在经济或财产上作相应惩罚显得突兀。因此, 婚姻法有必要规定 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 明确法律对夫妻的特定要求, 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 违法行为人, 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 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一张美丽 的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被人摆上橱窗招徕顾客, 受害人可以控告业主侵权, 要求赔偿损失。一 个手指被切, 除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外, 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一个合法婚姻被人 为破坏, 配偶所受伤痛, 可能终身无法抚平, 为什么无权要求违法行为人予以赔偿? 对多数已 婚者而言, 保护婚姻胜过保护其他个人利益。要求破坏合法婚姻者承担侵权责任, 是十分必要 和合理的。 笔者认为, 反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同居、相互忠实的主张有失偏颇, 无法自圆其说。反对意 见概括起来有三种: 一曰/ 无为说0, » 认为婚姻本身包含着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法律不必另作 规定。二曰/ 不通说0, 主张夫妻确应相互忠诚, 法律要求夫妻相互忠实的用意是好的, 实际上 却行不通。生活中, 总有部分当事人不忠实配偶。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 一方违背此 义务, 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夫妻关系靠法律强力维持, 是当事人和社会的悲哀。 因此, 主张增设/ 照顾无过错方0这一原则,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照 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 从而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三曰/ 倒退说0, 声称法律规定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一种历史倒退, 这次修订的婚姻法是跨世纪的, 规定忠实义务不能适应下 个世纪人类两性关系的要求。笔者认为, 反对者的各种不同意见, 不足服人。/ 无为说0者不 知, 法无禁止不违法。法律不要求夫妻相互忠诚, 认定不忠实配偶他方的行为违法源于何处? 持/ 不通说0观点者的担忧是多余的, 其论点与对策的法理不通。夫妻没有相互忠实义务, 一方 有第三者, 何来过错? 对当事人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加以惩罚, 更无凭无据。通奸的确不构成 犯罪; 非传统的两性关系也正在发展。但是, 谁也不能否认占主流的仍是传统婚姻关系。按照 / 倒退说0, 已婚者毋需忠于配偶, 可以跟着感觉走。男女婚后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 由, 夫妻有多个性伴侣不足为患。如此婚姻, 与人类历史上的对偶婚制并无异样。这种论调会 混淆两性关系的道德评价, 诱使人不分是非、不讲责任, 一味追究个人感觉和利益, 视违法为合 法。客观而论, 持这种主张者不赞成规定夫妻有互负忠实的义务, 针对的是他人而非自己。试 问已婚人士, 何人在遇到配偶不忠时能够轻松一笑, 悉听尊便? 即使到下个世纪中后期, 法律 可能需要适当规范非传统两性关系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 但是,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仍不 会退出人类历史舞台, 合法婚姻及其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迄今为止, 传统婚姻构成的传统 家庭, 父母双方共同养育子女, 仍是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最好环境。/ 倒退说0完全没有考虑 子女的利益。夫妻不忠实于婚姻, 受害的还有未成年子女。 3. 婚姻住所商定权。婚姻住所指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的主要所在地, 它与夫妻同居紧密相 关。确定婚姻住所, 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需和当然效果, 也是确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婚姻义务的 根据之一, 还是确定未成年子女居所、稳定其生活的需要。古代法实行夫妻一体和夫权至上, # 22 # º » 各种/ 说0之名, 并无定论, 此处笔者仅为方便论述姑妄称之。 参见 1993 年 11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的若干具体意见6。 男娶女嫁, 妻入夫家, 婚后住所决定权专属丈夫, 已婚妇女只能服从丈夫而居。资本主义国家 早期立法仍将住所决定权片面授予夫方, 妻处于从属地位。5法国民法典6规定, 妻应随夫到夫 认为适宜的地点居住。5德国民法典6第 1354 条规定, 夫有权决定住所和住屋, 妻应随夫之住 所为住所。直到 20 世纪中期, 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 各国涉及婚姻住所的立法才体现出夫 妻平等。5日本宪法6规定, 选定夫妻住所, 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平等为根据。法国和前西德有 关立法规定, 家庭住所由夫妻共同选定。根据我国5婚姻法6第 8 条规定的精神, 夫妻双方平等 地享有婚姻住所的决定权。但是, 从立法用意看, 当初设定该条主要不是用来规范夫妻婚姻居 所的, 而是为解决独生子女政策推行后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正因现行法未规定婚姻居所, 现实生活中, 确认配偶之间分居、遗弃往往缺少法律依据。擅自在外置房与他人非法同居的配 偶一方声称本人受到遗弃, 甚至指控他方不尽妻子或丈夫的责任。对这种黑白颠倒的狡辩, 现 行法律显得无能为力。笔者主张, 修订婚姻法时, 应从配偶身份权角度直接规范婚姻居所权, 切实保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现行相关规定的精神仍可包容其中。 4.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 年 5德国民法典6第 1360 条规定:/ 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扶养 自己者, 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05瑞士民法典6第 159 条规 定: / 两配偶须相互协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并为扶助之义务0。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典, 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 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 他方有要求对方给 付扶养费的权利, 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可见, 在配偶相互扶养上, 各法系的立法都是 一致的。 我国5婚姻法6第 14 条规定,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 需要扶养 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笔者认为, 修订婚姻法时, 有关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的规定, 理当继续保留。同时, 法律还应针对扶养义务人提出扶养程度的具体要求。即扶养人 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提供与自己相当的扶养, 以避免发生夫妻双方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的情况。 5. 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的交往时所为法律行 为, 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婚姻生活中, 日常需处理的事务甚多, 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这种代理基于配偶身份而生, 不以明示为必要, 与一般民事代理 不同。因此, 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日本旧民法第 804 条规定, / 在 日常事务中, 妻为夫的代理人0。现行5日本民法典6第 761 条进一步规定: / 配偶一方事先对第 三人表示了不负责任意思后, 他方即使在处理日常事务范围内的事宜, 也不负连带责任。05瑞 士民法典6第 163 条第 1 项规定: / 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 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0前苏联和 东欧国家婚姻家庭法, 则无夫妻相互代理权规定, 仅规定子女教育和其他家庭生活, 由夫妻共 同解决。 我国婚姻法仿效前苏联立法, 基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互爱互敬的感情基础, 立法未明确 规定夫妻日常事务的代理权, 而是强调夫妻相互协商, 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这种立法模式 混淆了日常家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授权代理的关系, 不利于公平保护配偶双方利益, 有损民事 交易安全。建议修订婚姻法时给予纠正, 明确规定夫妻有日常事务代理权, 且仅限于日常事 务, 如家庭中的衣、食、住、行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除此之外, 须有配偶明示授权, 配偶 一方的行为才对他方产生连带法律责任。 婚姻为当事人双方创设的最重要的私人关系。夫妻在一定的住所同居生活, 忠实于对方, # 23 # 构成夫妻关系最核心、最本质的内容。夫妻相互扶养是共同生活所必需, 在日常事务范围内配 偶能相互代理。所有这些, 应该成为法律要求, 并置于法律监督之下。

分数阶傅里叶变换(Fractional Fourier Transform, FRFT)是对传统傅里叶变换的拓展,它通过非整数阶的变换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处理非线性信号以及涉及时频局部化的问题。在信号处理领域,FRFT尤其适用于分析非平稳信号,例如在雷达、声纳和通信系统中,对线性调频(Linear Frequency Modulation, LFM)信号的分析具有显著优势。LFM信号是一种频率随时间线性变化的信号,因其具有宽频带和良好的时频分辨率,被广泛应用于雷达和通信系统。FRFT能够更精准地捕捉LFM信号的时间和频率信息,相比普通傅里叶变换,其性能更为出色。 MATLAB是一种强大的数值计算和科学计算工具,拥有丰富的函数库和用户友好的界面。在MATLAB中实现FRFT,通常需要写自定义函数或利用信号处理工具箱中的相关函数。例如,一个名为“frft”的文件可能是用于执行分数阶傅里叶变换的MATLAB脚本或函数,并展示其在信号处理中的应用。FRFT的正确性验证通常通过对比变换前后信号的特性来完成,比如评估信号的重构质量、信噪比等。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计算原始信号经过FRFT处理后的信号之间的相似度,或者对比LFM信号的关键参数(如初始频率、扫频率和持续时间)是否在变换后得到准确恢复。 在MATLAB代码实现中,通常包含以下步骤:首先,生成LFM信号模型,设定其初始频率、扫频率、持续时间和采样率等参数;其次,利用自定义的frft函数对LFM信号进行分数阶傅里叶变换;接着,使用MATLAB的可视化工具(如plot或imagesc)展示原始信号的时域和频域表示,以及FRFT后的结果,以便直观对比;最后,通过计算均方误差、峰值信噪比等指标来评估FRFT的性能。深入理解FRFT的数学原理并结合MATLAB程技巧,可以实现对LFM信号的有效分析和处理。这个代码示例不仅展示了理论知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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